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601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田光辉,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董辉,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4)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0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田光辉、董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4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在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十五大街二郎庙安置小区工地,因琐事与郭某某和被害人黄某发生肢体冲突,致黄某鼻骨骨折。经鉴定,黄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此次犯罪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黄某就本案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40000元。被害人收到该赔偿款后对被告人出具了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谅解意见书。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袁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书证及其他证据有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自述材料、证明、调解工作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依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被告人曹某某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孟灵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