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被告人曹庆海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615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63年2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开封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都路33号9号院10号楼15号。因涉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615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63年2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开封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都路33号9号院10号楼15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4)3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6月8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酒后驾驶豫A66H19号蓝色面包车,沿金水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明理路路口时违规变更车道,差点与武某某驾驶的豫AL8515号车相撞,后武某某开车追赶至博学路口将曹某某驾驶的车辆逼停在路边并发现曹某某一身酒气,于是拨打110报警。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曹某某的血醇检验结果为113.46mg/100ml。
被告人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被告人曹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武某某的证言、血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及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经调查,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综上,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耿媛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崔惠子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被告人曹俊扬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