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28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排行,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鹿邑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鹿邑县任集乡白果行政村白果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朱银行,又名朱士涛,男,1974年8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鹿邑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鹿邑县任集乡白果行政村白果村。2008年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8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朱世峰,男,1986年5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鹿邑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鹿邑县任集乡白果行政村白果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9月6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8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公诉刑诉(2014)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排行、朱银行、朱世峰、朱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青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排行、朱银行、朱世峰、朱某某、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9月下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朱排行、朱银行及朱新厂(在逃)、“小东”(在逃)窜至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春路和药厂街交叉口河南省大学科技园工地,趁无人之机,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将该工地研发5号楼第8层至第18层共75米的电梯电缆线剪断、剥皮取出铜芯,后将上述电缆铜芯缠于腰间盗走。经鉴定,上述涉案电缆总价值人民币26350元人民币,后朱排行以2000元的价格将上述电缆铜芯卖给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明知上述电缆铜芯系盗窃所得而仍予以收购。 2、2013年8月9日13时许,被告人朱排行、朱银行及“小东”、朱新厂窜至郑州市上街区许昌路南侧理想名城工地,趁无人之机,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将该工地12号楼东单元第4至15层的电梯电缆和景观电缆共140米剪断、剥皮取出铜芯,后将上述铜芯缠于腰间盗走。经鉴定,上述涉案电缆总价值人民币7840元。 3、2013年8月中旬,被告人朱排行、朱银行、朱世峰及朱新厂窜至荥阳市郑上路与广武路交叉口嘉禾芙蓉园小区工地,趁无人之机,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将该小区18号楼第4至第17层楼所用房间门敲开,用同样的作案手段,将10平方型号1470米电缆盗走。经鉴定,上述涉案电缆总价值人民币8820元。 4、2013年9月3日13时许,被告人朱排行、朱银行、朱某某及朱新广窜至河南省济源市济水区帝豪花苑小区工地,趁无人之机,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用同样的作案手段,将给小区两部电梯的住电缆144米,2号楼西单元第5层至16层的应急电缆72米、2号楼亮化电线36米和家户主线36米盗走。经鉴定,上述涉案电缆总价值为人民币24560元。 5、2013年9月28日中午,被告人朱排行、朱银行、朱某某、朱新厂、“小东”窜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梭路与银杏路交叉口的威科姆工地,趁无人之机,用同样的作案手段,将该工地主楼第8至第17层80米电梯电缆盗走。经鉴定,上述涉案电缆总价值为人民币16800元。 6、2013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朱排行及朱新广窜至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长风东街东景苑,趁无人之机,用螺丝刀撬开该小区3号楼1单元梁某某家中的防盗门,将其家中的重9克的黄金项链一条、白金项链2条、金戒指一枚、琥珀烟灰缸打火机套装一套、MIFI设备一件、飞利浦剃须刀一部、铁观音五小盒、天梭牌男士手表一块盗走。经鉴定,涉案手表价值人民币4212元。 7、2013年8月2日12时许,被告人朱排行、朱银行、朱世峰及朱新厂窜至郑州市二七区政通路与郑密路交叉口兴达锦绣园小区地下停车场,趁无人之机,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将该小区1号楼70米电力电缆线剪断,剥皮取出铜芯,后将上述铜芯缠于腰间盗走,致使该1号楼252户业主停电达9小时。经鉴定,上述涉案电缆总价值人民币22050元。 被告人朱排行、朱银行、朱世峰、朱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朱排行、朱银行、朱世峰、朱某某、刘某某的供述、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人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宋某某、方某、刘某、王某某、赵某某、赵某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盗物品购货清单和发票复印件、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指认作案现场以及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郑州温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工程交接单、委托书以及情况说明、荥阳市惠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河南志强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以及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河南省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5号楼工程交接单复印件、河南省红旗渠假设集团有限公司证明及委托书、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排行、朱银行、朱世峰、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朱排行、朱银行盗窃数额巨大,朱世峰、朱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七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朱排行、朱银行、朱世峰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排行、朱银行、朱世峰、朱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应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朱排行、朱银行、朱世峰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破坏电力设备,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朱排行、朱银行、朱世峰、朱某某、刘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朱排行实施的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六起犯罪,系入户盗窃;(2)朱排行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二、三、四、五、六起共同犯罪中,朱银行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二、三、四、五起共同犯罪过程中,朱世峰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起、第七起共同犯罪过程中,朱某某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起、第五起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行为积极,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3)朱排行、朱银行、朱世峰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七起共同犯罪过程中,事先预谋,盗窃过程中相互配合,行为积极,均系主犯;(3)朱银行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4)朱排行、朱银行、朱世峰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5)朱排行、朱银行、朱世峰、朱某某、刘某某均认罪态度较好,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朱排行、朱世峰、朱某某、刘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朱银行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朱排行、朱银行、朱世峰、朱某某、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刘应选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刘应选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排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2020年3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朱银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20年6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朱世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金波 审 判 员 耿媛媛 代理审判员 王 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葛海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