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471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刘冰峰,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张宝玉,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召娜(实习),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4)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鞠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冰峰,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宝玉、刘召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和被告人张某某在分别担任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综合治理办公室主任、副主任期间,负有消防安全的监管职责。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承租明湖办事处老南岗社区苗某某(另案处理)自建房的一楼楼梯间从事经营和日常生活。2012年初,王某某在此开设皮鞋店加工销售皮鞋,该皮鞋店在经营过程中长期存在生产、储存、经营“三合一”等严重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现象,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但朱某某、张某某等人在消防安全检查过程中,一直未能对以上问题予以查处纠正。2013年11月4日22时50分许,该皮鞋店失火,火势和浓烟从着火点蔓延至整栋楼,致使该楼的租住户冯某某、梁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温某某、杨某某、赵某某八人死亡及其他十一人受伤。 火灾发生后,老南岗社区联防队员周某某等人伪造了《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和《停业整顿通知书》各一份,伪造文书记载苗某某签收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当庭辩解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部分予以认可,但辩称其是工人身份,而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电动车充电是一个动态的过程,检查人员很难发现这种行为。综上,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庭审后,被告人朱某某向本院递交悔过书,认为自己负有消防安全监管的工作职责,在该工作中存在对消防安全监管不到位的行为并造成重大火灾的发生,表示自愿认罪、悔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朱某某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或者代表国家机关从事公务;其次,被告人朱某某在火灾发生时虽担任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明湖办事处自设的综治办主任,而综治办是否具有消防安全监督管理的法定职权并不清楚;且其没有法定的消防安全监管职责;另外,被告人朱某某无犯罪前科,在平时工作表现良好,并获得相关荣誉证书,建议对朱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朱某某的辩护人针对其辩护意见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局出具的被告人朱某某的身份及工资情况,证明朱某某为工人身份、事业编制;2、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消防大队出具的证明,证明朱某某在消防安全工作中尽职尽责;3、消防安全培训记录,证明明湖办事处对辖区商户、社区进行消防培训;4、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办公室印发的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领导小组名单、消防培训的照片和记录,证明对消防安全工作的开展情况;5、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网格化排查登记表、记录,证明朱某某代表综治办平时所做的具体工作;6、配备灭火器及隐患处理台账,证明朱某某所做的具体消防工作。7、郑州市纪委经济开发区工作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二被告人在火灾发生后主动到经开区纪委说明情况,应当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辩解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部分无异议,但其辩称其属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另辩解称其不具有消防安全监管职责,综治办平时在辖区的消防方面做了大量的宣传和组织培训工作,本案中火灾的发生系电动车充电引起,属意外事件,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综上,认为其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庭审后,被告人张某某向本院递交悔过书,认为自己负有消防安全监管的工作职责,在该工作中存在对消防安全监管不到位的行为并造成重大火灾的发生,表示自愿认罪、悔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及消防安全法定监管职责的证据不足,而在案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从事了领导指派从事了消防安全的一些职责;其次,被告人张某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即向有关部门如实交代自己玩忽职守的犯罪事实,归案后多次供述一致,因此,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另外,本案火灾的发生系多重原因造成,如消防安全监管职责不明、电动车质量差原因、群众消防安全意识淡薄等,但被告人张某某在平时工作中却兢兢业业,因此,不能因一次事故对被告人张某某平时工作予以否定;还有,被告人张某某无犯罪前科,平时表现良好,在共同过失犯罪中作用较小;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张某某的辩护人针对其辩护意见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张某某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2、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编委文件,证明综治办没有消防安全监管的法定职责。 针对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7认为二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质证后认为,辩护人提交的情况说明显示二被告人在火灾发生后到经开区纪委说明情况,但在案的到案经过及案件线索来源显示该案线索系检察机关自行发现,二被告人系被传唤到案的,因此,二被告人缺乏到案的主动性,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另查明,2013年11月8日上午,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主动到郑州市纪委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作委员会承认错误,并说明情况,其对此次火灾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愿意接受组织处理和承担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自述材料及悔过书。其供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综治办的工作职责主要是对明湖办事处辖区内的所有居民、大小企业及商户进行消防安全的宣传教育、检查监督及督促整改工作,并有相应的制度规定和措施。2005年8月至2012年12月期间他任综治办主任,负责全面工作,张某某担任副主任,人员还有芦某某、李某和刘某某。其中李某负责内勤工作,刘某某没有具体分工,具体工作由其临时安排,张某某和他主要负责消防安全监管工作。 综治办在检查过程中发现有消防安全隐患的,先口头通知整改并同时下发“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或“停业整顿通知书”,仍拒不整改的上报辖区公安派出所处理。在对王某某经营的“小王皮鞋店”检查时发现存在消防安全隐患,并于2012年2013年两次对房东苗某某下发了整改通知书,其中2012年的记不清是谁发的,2013年11月1日的整改通知书由社区联防队的周某某下发的。 其自书的悔过书证明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悔罪。 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自述材料及悔过书。证明其于2012年7月至2013年12月担任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副主任,协助朱某某做好辖区治安综合治理、消防安全监管等工作。2013年11月4日晚,辖区内老南岗一皮鞋店发生火灾后,朱某某给其打电话问是否对该店下发整改通知书,如果没有就赶快下发。其就电话通知周某某让补发整改通知书,后周某某回话称已补发了整改通知书。 并供称,根据消防安全工作制度安排,每季度由综治办组织防火安全检查,发现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的单位下发限期整改通知书和责令停业整顿通知书,并由业主和房东签字,但事实上这些检查工作没有做到位,有虚报、瞒报现象。 其自书的悔过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悔罪。 3、证人苗某某、孙某某(发生火灾皮鞋店房东)的证言。证明其将一楼的部分房屋出租给王某某从事加工、出售皮鞋。另苗某某还证明,在对外租出房屋期间,有过消防检查和登记人员信息检查,具体是什么部门记不清楚,另其签名及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日的“限期整改通知书”和“停业整顿通知书”是在火灾发生后周某某让其补签的。 4、证人王某某、钱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租赁苗某某家房屋经营皮鞋店期间,大概每年有人来店里检查一次消防,但从没有向其下达过任何文书。 5、证人周某某、侯某某的证言及落款日期均为2013年11月1日的停业整改通知书和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两份。证明在对“小王皮鞋店”进行消除安全检查时未下达整改通知书。该店发生火灾后,张某某安排周某某让补签整改通知书,后周某某又具体安排侯某某让苗某某补签了两份整改通知书。 6、证人孟某某、李某、刘某某、张某某、王某的证言。综合证明了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综合治理办公室具有消防安全监管的职责,且朱某某、张某某负责具体的工作。 7、干部情况登记表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工作委员会任免通知。证明二被告人系干部身份,被告人朱某某自2003年9月至2013年12月期间任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综治办主任;被告人张某某自2012年7月至2013年12月任综治办副主任。 8、相关情况说明及证明材料有:①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情况说明;②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社区管理服务局和明湖办事处“三定”方案;③明湖办事处2013年安全生产、消防工作意见;④郑州市火灾易发区域消防安全管理若干规定;⑤郑州市消防安全责任实施办法;⑥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于2014年7月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以上证据证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综合治理办公室负责生产、消防等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明湖办事处综治办在检查过程中没有针对“小王皮鞋店”的“三合一”现象予以纠正,火灾发生前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未收到办事处上报关于该处存在火灾隐患的通知。 9、出警证明、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火灾事故认定书、技术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火灾事故伤员基本情况统计表及诊断证明。证明火灾发生的原因及人员伤亡情况。 10、郑州市纪委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作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二被告人于2013年11月8日上午主动到郑州市纪委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作委员会说明情况。 11、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证明二被告人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前科,且系被传唤归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未及时有效处理消防安全隐患,导致发生重大火灾,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没有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职责的意见,本院认为,在案的干部情况登记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任免文件及情况说明、二被告人的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证明了二被告人系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综治办工作人员,综治办负责辖区内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且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也实际上由二被告人具体负责,因此,应当认定二被告人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并具有消防安全监督管理的工作职责,故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该部分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对二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不宜对二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因此,对该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及张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部分证据仅证明二被告人平时的工作表现,不影响对二被告人玩忽职守犯罪的认定。 本案依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二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能主动到郑州市纪委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作委员会说明情况,并能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可对二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及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八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八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孟灵军 审 判 员 耿媛媛 代理审判员 王 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