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518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女,1979年3月10日出生,回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同年7月19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公诉刑诉(2014)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鞠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9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弓马庄村租住的院子内,因与其丈夫海某甲发生纠纷,故意将汽油泼在海某甲身上,并用打火机点燃被害人身上汽油,造成海某甲身体多处烧伤。经鉴定,海某甲之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 2014年7月9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杨某某家属赔偿海某甲人民币十万元,被害人海某甲对被告人杨某某表示谅解,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海某甲的陈述;证人海某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书证有户籍信息、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经调查,被告人杨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金波 审 判 员 耿媛媛 代理审判员 王 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崔惠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