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608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公诉刑诉(2014)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青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8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李南岗村錡昌科技有限公司,用螺丝刀撬开该公司一手机柜后,将被害人刘某某的一部三星牌手机盗走。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对杨某某表示谅解。 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970元。 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发票、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到案经过、谅解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杨某某依法判处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葛海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