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384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男,1951年1月3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黄某某之父。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女,195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黄某某。系被害人黄某某之母。 以上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陈超,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某某,男,199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张书占,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阳光保险郑州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55号院7号楼一层、八层。 负责人段某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卫红,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刘向明(实习),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4)3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胡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杜某某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杜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其撤诉申请。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宁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陈超、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书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保险郑州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卫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4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杜某某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豫A5GT53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核定载重质量为1880kg,整备质量为2415kg,总质量为4490kg,肇事后过磅重量为8520kg)沿商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南省交通厅京港澳高速公路新乡至郑州管理处西50米处时,与行人黄某某相撞,致使黄某某当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杜某某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于当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该起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被告人杜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事故认定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基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精神和经济上的巨大损失。由于肇事车辆豫A5GT53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已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保险郑州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请求判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保险郑州公司赔偿其丧葬费18979元及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二原告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等证据。 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具有自首情节;另被告人家属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此次犯罪系初犯,并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保险郑州公司答辩称,由于被告人家属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故其不应再向二原告人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人提出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刑事部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民事部分,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黄某某出生于1984年2月12日,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长子,住址重庆市巫山县平河乡陶湾村5组20号,户别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口。 另查明,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杜某某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赔偿事宜经协商达成了赔偿协议,即被告人杜某某家属于2014年5月3日支付给纪某某的赔偿款122000元,由二原告人负责向纪某某追要。被告人杜某某家属另行支付二原告人5000元后,二原告人出具对被告人杜某某行为予以谅解的书面意见;本案肇事车辆豫A5GT53号货车交强险的赔偿款归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有。 再查明,肇事车辆豫A5GT53号货车于2013年8月10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保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一年,该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十一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证人孟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过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110电话报警接警单、120电话受理登记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二原告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赔偿协议、撤诉申请书、谅解书、收据、豫A5GT53号货车交强险保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杜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依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被告人杜某某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考虑到被告人杜某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当庭认罪,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另被告人杜某某家属能积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并取得其谅解,可对被告人杜某某从轻处罚。综上,鉴于被告人杜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关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由于被告人杜某某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肇事车辆豫A5GT53号货车已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保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因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保险郑州公司应当以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丧葬费18979元请求,本院认为,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包含丧葬费,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独请求的丧葬费不予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保险郑州公司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与被害人黄某某是否为城镇居民户口没有关系,且二原告人请求的赔偿数额在阳光保险郑州公司的赔偿限额的范围内,因此,其答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胡某某人民币十一万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孟灵军 审 判 员 耿媛媛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