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45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鹏,男,1974年06月16日出生,汉族。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8月16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曾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1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5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公诉刑诉(2014)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鹏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鹏、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3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李鹏经预谋,窜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郑州大学南门停车场内,趁无人注意之际,将梁某某停放在此未上锁的一辆森地牌电动车盗走,后李鹏将该车以200元价格卖给郜某某。经鉴定,涉案森地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 当日16时许,李鹏又窜至郑州大学体育馆东门附近,趁无人注意之际,将黄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盗走,后李鹏将该辆电动车以7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甲,张某甲明知该电动车来路不正而仍予以低价收购。经鉴定,涉案雅迪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60元。 2014年3月26日8时许,李鹏再次窜至郑州大学寻找盗窃目标。后在郑州大学南门附近将张某乙停放在此的一辆绿驹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电动车以400元价格卖给“小慧”(具体身份不详)。经鉴定,涉案绿驹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80元。 案发后,涉案森地牌电动车、雅迪牌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李鹏曾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1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0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共被羁押336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李鹏、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梁某某、黄某某、张某乙的陈述;证人郜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有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照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鹏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被告人李鹏有前科,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鹏从重处罚,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开刑初字第377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中被告人李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中宣告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李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5日起,扣除前罪被羁押的336天,至2016年11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耿媛媛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人民陪审员 师 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崔惠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