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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靖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494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男,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李某,男,1984年7月15日出生,汉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494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男,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李某,男,198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杨雪民,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4)3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杨雪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4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与工友贾某某在郑州市郑东新区十里铺大街大邢屯社区12号楼一住宅进行室内装潢时,双方因衣柜安装的质量问题发生争吵。随后,在二人相互推搡过程中,李某因碰撞到现场安放的施工用脚梯,遂负气将贾某某摔倒在地,致使贾某某左腿膝盖骨折。事后,李某、贾某某分别在事发现场拨打电话寻求救援、报警。当晚,李某被到场民警传唤归案。经鉴定,贾某某左膝部损伤致髌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诉称,基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伤害,请求判令被告人李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精神损伤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00000元。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针对原告人的民事赔偿请求,其答辩称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但家里经济比较困难暂时无法赔偿。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告人轻伤结果系其与被告人相互推搡过程中造成的,并对原告人积极实施救助,说明其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另外,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拨打报警电话,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民事部分被告人也愿意赔偿原告人必要的经济损失。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判处。
刑事部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民事部分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人受伤后于2014年6月4日被送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1日出院。经该院诊断,原告人的伤情为左侧髌骨骨折。原告人在住院期间共支付医药费14511.37元,被告人家属为原告人垫付医疗费4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及其他证据有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自述材料、报案材料、诊断证明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河南省医疗机构统一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和诊断证明书、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总清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案的被告人供述、原告人陈述及到案经过印证了原告人受伤后,被告人李某在明知原告人拨打110报警后仍在现场等待,在被民警传唤时未抗拒抓捕,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可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但考虑到原告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大部分未得到赔偿,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应予以考虑。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贾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案的医药费票据显示为14511.37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在案的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证记载原告人住院治疗期间为二十八天,考虑到原告人受伤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人出院后的误工期间为三个月,本院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32746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共计10915.33元;关于护理费,结合原告人住院二十八天,参照上述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512.02元;关于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人住院二十八天计算,按照营养费每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标准计算共计1400元;关于精神损伤抚慰金的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人贾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338.72元,扣除被告人已垫付的4000元,剩余25338.72元应由被告人李某向原告人贾某某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人民币二万五千三百三十八元七角二分。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孟灵军
代理审判员  王 娟
人民陪审员  张会银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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