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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海强、连新敏、李玲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海强,男,197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6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海强,男,197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6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0日被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3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长华,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连某某,女,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6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0日被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振生、杜阳(实习律师),河南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女,196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该局逮捕,同年7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0日被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擎,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4)0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海强、连某某、李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海强及其辩护人刘长华、被告人连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振生、杜阳、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李海强、连某某夫妇在未取得合法资质的情况下,租用被告人李某甲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百炉屯村与郑州市中原区后仓村交界处的厂房并雇佣工人私自开办砂轮厂生产、销售砂轮,同时由李某甲负责日常管理工作。2013年4月16日,执法机关接群众举报后,将该厂房查获,扣押大批尚未销售出去的砂轮。经检验,所扣押的砂轮为不合格产品。经评估,扣押的砂轮价值人民币928601元。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出示了被告人李海强、连某某、李某甲的供述;证人宋某甲、田某某、赵某甲、辛某某、李某乙、杨某某、宋某乙、路某某、牛某某、吕某某、李某丙、朱某某、陆某甲、陆某乙、黄某某、赵某乙、张某甲、任某甲、丁某甲、丁某乙、刘某某、姚某某、王某某、郑某某、丁某丙、任某乙、张某乙的证言;物证照片;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销货清单、记工单、扣押物品清单、销售汇总表、指认照片、送货单、资产评估报告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海强、连某某、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遂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海强辩称其生产的砂轮是部分不合格,估价过高,扣押清单其并未看到,且当时扣押的一部分陶瓷砂轮不是其生产的,且其系自首。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检验报告有四份签发日期为2013年4月23日,而公安机关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违反程序要求;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于2013年4月23日的四份检测报告存在瑕疵,需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或授权部门考核合格后方能承担质量检验工作;2014年2月20日出具的五份检测报告的时间在审查起诉阶段,程序违法;河南科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不能作为证据,委托主体不合法,在砂轮未被鉴定为不合格时即全部按照不合格进行了评估,程序不合法;本案涉案数额应按照不合格率50.75%来计算,涉案价值为471265元;被告人李海强系犯罪未遂、自首、初犯、认罪态度好,且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法院对李海强从轻处罚。
被告人连某某辩称其平时很少去厂里,以前有人管账,现在其在发工资时去厂里,生产、销售其均未参与。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涉案砂轮系被扣押,并未销售,系犯罪未遂;犯罪数额按照不合格率来计算,为304395.4元;连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综上,建议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其只是一个打工的,不负责销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该案高新区无管辖权;李某甲是打工者,负责日常行政工作,并不是管理者;李某甲系犯罪未遂;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李某甲无前科、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李海强、连某某夫妇在未取得合法资质的情况下,租用被告人李某甲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百炉屯村与郑州市中原区后仓村交界处的厂房并雇佣工人私自开办砂轮厂生产、销售砂轮,同时由李某甲负责日常管理工作。2013年4月16日,执法机关接群众举报后,将该厂房查获,扣押大批尚未销售出去的砂轮。经检验,所扣押的砂轮为不合格产品。经评估,扣押的砂轮价值人民币928601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李海强供述,证明:我在高新区百炉屯村与中原区后仓村交界处开办砂轮厂,无证经营,厂房是我姐李某甲的,除了租金外,我一个月给她开2000元工资,我是老板,管理和销售都是我负责,我老婆连某某不经常来厂里,记记账和给工人发工资,销售记录都是我记的,雇的有二十来个工人。
2、被告人连某某供述,证明:我丈夫李海强是老板,李海强不在时,砂轮厂由李某甲负责管理,李某甲也只是负责生产这一块,我平时不在厂里,偶尔去,给工人发工资,砂轮厂有20多个工人。
3、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明:我弟弟李海强开办砂轮厂没有办下来手续,没有检验车间,老板是我弟弟李海强,他负责全面工作,我弟媳连某某负责给工人计算工资、发工资,负责管理账目,我负责给工人下派工单、点货,核算生产成本;我月工资2500元。销货清单是我弟媳连某某这些年记录的,销售金额总计13010471.5元。
二、证人宋某甲、田某某、赵某甲、辛某某、李某乙、杨某某、宋某乙、路某某、牛某某、吕某某、李某丙、朱某某、陆某甲、陆某乙、黄某某、赵某乙、张某甲、任某甲、丁某甲、丁某乙、刘某某、姚某某、王某某、郑某某、丁某丙、任某乙、张某乙的证言均能证实:其是打工的,老板平时不在,厂里的日常工作是李某甲安排的,老板娘每个月负责发工资。
三、物证照片,证明被告人及多名证人均能指认出生产车间、搅拌车间、仓库及销售清单等。
四、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所扣押的砂轮经检验均不合格。
五、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犯罪时均系成年人。
2、无前科证明,证明三被告人均无前科。
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海强、连某某主动投案;被告人李某甲系被抓获。
4、销货清单,证明该厂生产的砂轮的销售情况。
5、记工单,证明该厂工人每天生产砂轮的数量。
6、扣押物品清单,证明现场扣押的砂轮、记工单、销售清单的情况。
7、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李海强等人生产、销售的砂轮扣押部分的评估价值为928601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强、连某某、李某甲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李海强系老板,主要负责联系销售工作,连某某负责工人工资的发放,主管财务工作,起核心作用,李某甲负责厂里的日常管理工作,三被告人均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故被告人连某某、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二人系从犯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海强的辩护人辩称公安机关程序违法、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的检测报告存在瑕疵的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发现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即可立案,立案后公安机关可以继续补充完善犯罪证据,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有合法资质、检验程序合法,其所作出的检测结果应予采信。故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海强的辩护人辩称河南科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委托主体不合法,在砂轮未被鉴定为不合格时即全部按照不合格进行了评估,程序不合法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资产评估报告书的鉴定机构资质合法,鉴定程序无违法事由,被鉴定的砂轮均系不合格产品,故其鉴定结果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故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海强、连某某及其辩护人均辩称,砂轮是部分不合格,应按照不合格率来计算涉案价值的辩护意见,经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砂轮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的规定,抽取的样品中包括检验样品和备用样品,备用样品在复检的时候才启用,根据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的检测报告,所有检验的样品均为不合格,不合格率为100%,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海强辩称扣押清单其并未看到,且当时扣押的一部分陶瓷砂轮不是其生产的辩解意见,经查,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有被告人李某甲及见证人签字,且扣押程序合法,故被告人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海强的辩护人辩称其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其在开庭审理时辩解扣押的砂轮有一部分不是其生产的,是他人存放的,但不能提供来源,系未如实供述,不能认定自首,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海强的辩护人辩称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且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法院对李海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其工厂生产的砂轮系伪劣产品,生产、销售时间较长,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但是被告人李海强系初犯,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
被告人连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连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辩称本案案发在中原区,高新区无管辖权的辩护意见,经查,有指定管辖报告书,证明郑州市公安局指定高新区分局管辖该案,故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辩称李某甲无前科、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辩称其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其生产的产品并未销售,系犯罪未遂,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均减轻处罚。对被告人连某某、李某甲判处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应无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
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海强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8年9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连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金波
审 判 员  耿媛媛
代理审判员  王 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崔惠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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