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被告人李树锋危险驾驶判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612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5日被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612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4)3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9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BZC369号小型轿车沿黄河南路西半幅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水东路北30米处,与沿黄河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豫AK8T99号小型轿车相碰,致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李某某在事故发生现场被民警带回,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37.70mg/100ml。经郑州市交警六大队认定,李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负责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同年9月3日,李某某赔偿王某某1万元,王某某对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董晓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作出的血醇鉴定意见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和照片、执法现场录像光盘、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郑州市交警六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谅解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法判处拘役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某某的血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有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葛海燕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被告人李掌权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