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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掌权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451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掌权,男,1986年6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沈丘县刘庄店镇刘代庄行政村夏楼O12号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451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掌权,男,1986年6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沈丘县刘庄店镇刘代庄行政村夏楼O12号。因涉嫌犯抢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4月4日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因涉嫌犯抢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同年4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4)3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掌权犯抢夺、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阳、代理检察员张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掌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夺罪
1、2013年5月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李掌权伙同顾某某(已判决)驾驶红色五羊125型摩托车窜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光明路与明辉路交叉口南100米处,趁骑电动车路过此处的被害人翟某某不备,将其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吊坠抢走。涉案黄金项链重9.6克,系被害人于2012年5月1日以3465元购买,后该项链被李掌权在沈丘汽车站附近以2000元卖出,涉案黄金吊坠被依法扣押,经郑州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涉案吊坠价值1391元。
2、2013年5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李掌权伙同顾某某(已判决)驾驶红色五羊125型摩托车窜至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姚桥乡马渡村东边一条东西公路,趁骑电动车行至此处的被害人武某甲不备,将其胳膊上挎着的手提包抢走,该包内有“朵唯牌”D770型手机一部,戒指一枚以及其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经郑州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涉案“朵唯牌”D770型手机价值945元,金戒指价值1875元,总价值合计2820元。
二、非法持有枪支罪
2014年4月4日上午,被告人李掌权因系网上逃犯在河南省沈丘县槐店镇长安东路其租赁房中被周口市沈丘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并查获其家中藏匿的“仿64”手枪一支及子弹两枚。经周口市公安局鉴定:该枪属7.65mm手工制式手枪,据现时性能状况该枪支具有击打发射实弹功能,两枚子弹均为“六四”式7.62mm普通制式手枪弹(已失效)。
被告人李掌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3年5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李掌权伙同顾某某,趁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武某甲不备之际,将武某甲挎在胳膊上的手提包抢走,致乘坐电动车的武某乙、武某甲、赵某某摔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掌权的供述、同案犯顾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武某甲、翟某某的陈述、证人武某乙、徐某某、顾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指认赃物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诊断证明、涉案物品发票及质保单、指认作案车辆照片、情况说明、视听资料、枪弹检验鉴定书、指认枪支子弹照片等书证、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掌权伙同他人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李掌权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掌权犯抢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李掌权犯抢夺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李掌权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在抢夺罪的共同犯罪过程中,与他人事前预谋,主动积极系主犯;(2)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3)在抢夺过程中致武某乙、武某甲、赵某某受伤;(4)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5)李掌权一人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掌权予以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李掌权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掌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孟灵军
代理审判员  王 娟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葛海燕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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