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514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陈健民、闫芳芳,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4)3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阳、代理检察员杨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陈健民、闫芳芳,被害人赵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肖遂康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听其大姐李某乙说受到被害人赵某甲家人殴打,遂到郑州市郑东新区刘集镇建奇机电超市找赵某甲理论说事,后与赵某甲发生纠纷,并与赵某甲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造成赵某甲肩部、腰背部、左手小指等多处受伤,后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赵某甲左手小指指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6月3日被告人李某甲经传唤到案。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被告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李某甲家属赔偿赵某甲人民币5万元,取得赵某甲及其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和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乙、赵某乙、赵某丙、苏某某、刘某某、孟某某、丁某某、张某某、李某丙、朱某某等证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扣押物品清单、接处警登记表、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CT检查报告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被告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害人陈述及多名证人证言均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殴打了被害人赵某甲,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经调查,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耿媛媛 代理审判员 王 娟 人民陪审员 师 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崔惠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