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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帆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443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帆,男,1991年2月28出生,汉族。 辩护人李晓硕,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莹莹,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443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帆,男,1991年2月28出生,汉族。
辩护人李晓硕,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莹莹,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4)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帆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帆及其辩护人李晓硕、张莹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李帆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陈庄村,寻找抢劫目标,看到步行回家的被害人李某某后,迅速藏匿于一胡同内,在李某某准备开门时,李帆跑至李某某身后,用胳膊勒住李某某脖子,用手捂住李某某的嘴,并对李某某实施威胁后抢走李某某人民币95元。
2014年4月15日凌晨1时10分许,被告人李帆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陈庄村,伺机再次抢劫李某某,看到李某某往住处走时,李帆上去捂住李某某的嘴,威胁李某某拿钱出来,并在李某某手提包中翻找,在未找到钱后,将李某某手机抢走,并要求李某某去银行取钱,其在附近等待,李某某乘机逃跑并借用他人电话报警,李帆到约定地点取钱时被等候在此的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600元。
被告人李帆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实施第二起抢劫行为时,因在等待被害人取钱过程中被民警当场抓获,系犯罪未遂;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悔罪表现好;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未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害,社会危害不大。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告人李帆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
关于辩护人辩称第二起抢劫系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的供述称其对被害人实施了捂嘴、威胁和搜包后未见到钱,便抢得被害人手机,让被害人去银行取钱来交换。后被害人以取好钱交换手机为由约其见面,其在实施抢劫地附近被警察抓获;根据到案经过及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其被被告人捂嘴并威胁,抢走其一部手机并搜包,并被要求去取钱交给被告人,被告人遂拿着其手机走开。其为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后借用他人手机联系被告人,以给钱换回手机为由取得被告人信任见面,被告人遂被公安机关抓获。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身上提取手机并发还被害人。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可知,在第二起抢劫中,被告人通过实施暴力及威胁手段,已经实际占有被害人的手机,抢劫的行为已经完成。至于被告人欲拿手机换取被害人现金的行为不妨害抢劫罪既遂的认定。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涉案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本院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本案系暴力型犯罪,被告人李帆有预谋地对同一被害人先后两次实施抢劫行为,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应予严惩。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帆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9年4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金波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人民陪审员  陈 芳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登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