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633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楚某某,男,196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徐喜飞,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4)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青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楚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喜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1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楚某某无证驾驶豫A716ZU号面包车沿郑州市铁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永发焊管厂门口时,与白某某驾驶的豫A302Q8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白某某受伤。案发后,楚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白某某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经认定,楚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经鉴定,案发时楚某某的血醇含量为98.51mg/100ml。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楚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证明、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血醇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郑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收条、谅解书、110接警记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楚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能当庭认罪,民事部分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楚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楚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楚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楚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量刑情节,考虑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孟灵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