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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潘振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523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2012年12月13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523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2012年12月13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3年8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8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4年7月31日刑满释放。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2014年7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4)3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鹏、张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潘某某伙同姚某某(在逃)在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与众意路交叉口丹尼斯六天地商场西门处,由姚某某负责望风接应,潘某某使用工具将被害人闫某某停放在此的捷安特牌670型山地自行车车锁打开,尔后潘某某在拟骑车逃离现场时被闫某某发现,随后即被蹲守民警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18元。
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扣押清单及指认照片、辨认笔录、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潘某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潘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潘某某与他人事前预谋,盗窃过程中相互配合,具体实施盗窃,系主犯;(2)潘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3)潘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虽不构成累犯,但应作为量刑情节酌定从重处罚;(4)认罪态度较好,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潘某某予以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扣除先行羁押23天至2015年1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金波
代理审判员  王 娟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葛海燕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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