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604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 因本案,于2014年5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4)3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30日凌晨4时许,在郑州市郑东新区龙岗新城12号楼4单元1楼西户,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郭某因饮酒问题发生冲突,后王某用菜刀将郭某的面部、胳膊等处砍伤。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郭某面部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王某被抓获归案。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王某某、朱某某、李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检查笔录、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调解申请、收条、指认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某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到一年,可以适用缓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葛海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