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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志敏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492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甲,男,195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大营乡三户赵村五组。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492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甲,男,195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大营乡三户赵村五组。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李振梅、马慧君,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男,1983年8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南乐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河南省南乐县千口乡前林家南街14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李勇、温保林,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男,197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司家庄西街7号院3号楼8号。
诉讼代理人李勇、温保林,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3号。
法定代表人毛守文,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倩,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4)3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玲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振梅、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李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诉讼代理人王倩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5月6日3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豫AR995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107辅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祭城路交叉口时,与其前方同向行驶的钟某甲驾驶的无号牌农用拖拉机相撞,又与其左侧车道等信号的李某甲驾驶的豫HH1310号三轮汽车相撞,事故致三车受损,王某甲、钟某甲受伤,无号牌农用拖拉机乘车人钟某乙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5月22日,郑州市公安局交警六大队认定:该事故系王某甲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钟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不按规定载人共同造成,王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钟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甲、钟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甲在现场拨打110报警,郑州市公安局交警第六大队民警将等候在现场的王某甲传唤到案。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钟某甲的陈述、证人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乙等人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书、血醇检验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120电话受理登记单、颐和医院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甲诉称:2014年5月6日3时26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豫AR9955号重型结构货车,沿107辅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祭城路交叉口时,与其同方向行驶的钟某甲驾驶的无号农用拖拉机相撞,又与其左侧等信号的李某甲驾驶的豫HH1310号三轮车相撞,事故致三车损坏,钟某甲受伤、拖拉机乘车人钟某乙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王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钟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钟某乙无责任。另车辆豫AR995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车主系王某乙,豫AR9955号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甲刑事责任并判令三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2541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4元、营养费3276元、误工费15195.6元、护理费24394.44元、残疾赔偿金74752.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4995元、车损费3547元、复印费138.6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82847.18元,并提供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外购人血白蛋白证明及发票、购买护理垫等收据、外购药发票、购买轮椅、拐杖发票、护理人员高某某及钟某丙身份证复印件、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假肢安装诊断证明、假肢发票、车损评估结论、估价鉴定票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单、复印费票据、协议书等相关证据。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当庭自愿认罪,且王某甲患肝硬化,家有三名年幼子女和老人需要照顾,建议法院对其判处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民事部分诉讼请求无异议。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有法定损失均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王某乙垫付的赔偿款项289934.5元应由保险公司向垫付人王某乙赔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保险公司仅在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且豫HH1310三轮汽车的保险公司应当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无责赔付限额内共同承担责任;在该事故中,保险公司已向死者赔付207752.4元,已向原告钟某甲垫付医疗费一万元;鉴定费、车辆定损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6日3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豫AR995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107辅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祭城路交叉口时,与其前方同向行驶的钟某甲驾驶的无号牌农用拖拉机相撞,又与其左侧车道等信号的李某甲驾驶的豫HH1310号三轮汽车相撞,事故致三车受损,王某甲、钟某甲受伤,无号牌农用拖拉机乘车人钟某乙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5月22日,郑州市公安局交警六大队认定:该事故系王某甲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钟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不按规定载人共同造成,王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钟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甲、钟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甲在现场拨打110报警,郑州市公安局交警第六大队民警将等候在现场的王某甲传唤到案。
钟某甲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接受治疗,2014年8月18日出院。经该院诊断,钟某甲创伤性休克;多发肋骨骨折;泌尿系损伤;右小腿挤压毁损不全离断伤;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左足及踝部挤压脱套毁损伤;腹腔出血(肝脾脏破裂);双侧胸腔积液。其住院共计104天。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钟某甲右下肢及脾切除损伤程度分别评定为六级、八级伤残。经河南省康复辅助技术中心假肢安装诊断证明,根据钟某甲的伤残情况,综合其年龄、体重、身体状况及生活环境,适宜安装国内普及适用型右下肢硅胶小腿假肢,价格为35500元,其中硅胶套价格为6000元;假肢产品使用年限为四年,期间每年维修费用为本假肢价值的2%,硅胶套使用年限二年。
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钟某甲所驾驶东方红拖拉机估损总值为4010元。
肇事车辆豫AR995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的车主为王某乙,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
事故发生后,王某乙已赔偿死者钟某乙家属各项经济损失308746.52元;赔偿伤者钟某甲2014年6月25日之前的各项经济损失289934.5元。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2014年6月6日向钟某甲垫付医疗费10000元。
2014年11月30日,被告人王某甲家属赔偿钟某甲人民币五万元,钟某甲及其家属对被告人王某甲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钟某甲的陈述、证人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乙等人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书、血醇检验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120电话受理登记单、颐和医院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住院病历、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外购人血白蛋白证明及发票、收据、外购药发票及购买轮椅、拐杖发票、高某某、钟某丙身份证复印件、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及评估意见、经河南省康复辅助技术中心假肢安装诊断证明及假肢安装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估价鉴定费发票以及开庭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甲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110、120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且已取得钟某甲及其家属谅解,可以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部分,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诉讼代理人辩称豫HH1310三轮汽车的保险公司应当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无责赔付限额内共同承担责任的意见,经查,豫HH1310三轮汽车并未投保交强险,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诉讼代理人辩称对住院104天有异议的意见,经查,有钟某甲的住院收费票据及住院病历相印证,可以证明其住院天数为104天,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诉讼代理人辩称对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医院门诊票据有异议的意见,经查,该票据真实,且系因治疗伤情所必须,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诉讼代理人辩称对外购药及非医保范围费用应扣除的意见,于法无据,外购药及非医保费用均系治疗伤情所必须,有医院的证明相印证,故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诉讼代理人辩称购买护理垫、轮椅、拐杖等费用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不属于医疗费用的意见,经查,该项费用是钟某甲病情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故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诉讼代理人辩称护理费不应计算为二人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伤情严重,确需二人陪护,有医嘱单相印证,故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诉讼代理人辩称对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的意见,经查委托程序合法,鉴定合法有效,故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诉讼代理人辩称河南省康复辅助技术中心不属于假肢安装机构且该中心出具的发票无法证明系原告实际花费的意见,经查,钟某甲受伤后右下肢踝关节以上截肢,且有相关河南省康复辅助技术中心出具的假肢安装诊断证明、发票等证据相印证,该笔费用系钟某甲实际花费,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诉讼代理人辩称对车辆定损结果有异议、认为复印费不应支持的意见,经查有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确认钟某甲的东方红拖拉机损失,有发票及收据证明系复印病历提供证据所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均应予以支持,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权利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被告人王某甲因其交通肇事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钟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
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按照70%的比例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甲请求的经济损失,关于请求的医疗费25414.04元,有在案的医疗费票据及收据证明,扣除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已赔偿的医疗费10000元,剩余24414.04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结合钟某甲伤残等级,计算为62887.02元;关于误工费,本院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457元/年,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止,经计算为4408.96元;关于护理费,本院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服务业年收入29041元/年,结合其住院天数及伤情,费用为24394.44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结合其住院天数及伤情,经计算分别为1134元和3276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河南省康复辅助技术中心假肢安装诊断证明,结合钟某甲的年龄,费用为134995元;关于车辆损失费,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费用为3547元;关于请求的复印费138.6元,系因复印病历提供证据所需,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195.0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甲人民币二千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甲人民币二十四万八千一百九十五元零六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耿媛媛
代理审判员  王 青
人民陪审员  王烨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崔惠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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