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466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6月14日出生,回族。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3年8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14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4)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9日22时许,被害人刘某某在郑州市郑东新区九如路与天赋路交叉口西北角顺驰第一大街沁水湾小区13号楼401室文某某(已判决)开设的赌场赌博时,因文某某怀疑刘某某出老千,遂纠集李某某(已判决)等人对其进行恐吓殴打,要求刘某某交出其所赢赌资,刘某某交出28500元后,文某某等人又将刘某某带上一辆轿车,并给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让其出来帮忙吓唬刘某某索要赌资,后王某某驾驶车辆到管城区委门口与文某某碰面,王某某遂对被害人进行恐吓,并开车同文某某一起将刘某某拉至新郑高速公路,期间文某某停车对刘某某进行殴打胁迫,逼迫其承认出老千并要求其再交出部分赌资,直至凌晨4时许文某某、王某某等人才让刘某某离开。事后,文某某分给王某某1000元好处费。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4年11月24日,被害人刘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文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诊断证明、刑事判决书、谅解书及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为索取赌债,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文某某、李某某行为积极,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后期参与其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经调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综上,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应无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金波 审 判 员 耿媛媛 代理审判员 王 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冯俊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