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510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4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7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9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4)3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蒙凡、代理检察员张焱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0日1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豫AOET33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沿中州大道由南向北行至三全路口时,与王某某驾驶的飞鸽牌电动车相撞,致二车受损,王某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王某血醇含量为146.46mg/100ml。2014年4月30日,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形成该事故的原因系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造成的,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4月20日王某被郑州市公安局交警第五大队传唤到案。王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亦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华某、鲁某某、乔某某的证言、血醇检验意见书、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郑州市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谅解书、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王某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王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2)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金波 代理审判员 王 娟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葛海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