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577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8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赵成宽,河南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4)3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赵成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12日13时15分,被告人王某在郑州市郑东新区白沙镇浩瀚建材园内,将被害人曹某的一辆载有一个“A”字形铁架的绿色帅克虎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王某将盗窃所得的“A”字形铁架遗弃在路边,将电动三轮车以3000元的价格卖至白沙镇毕桥村张某的废品收购站。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帅克虎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5856元;“A”字形铁架价值人民币350元。 2.2014年7月23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郑州市郑东新区白沙镇浩瀚建材园内,将被害人程某某的一辆载有6块单面铝制广告板、铝制废料的绿色帅克虎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王某于当日上午将6块单面铝制广告板何铝制废料,以每斤7角钱的价格卖至白沙镇杜桥村杨加川的废品站内,卖得153元;又于当日中午将电动三轮车以1800元的价格,卖至白沙镇二十里铺村康某某的废品收购站。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帅克虎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5544元;被盗的单面铝制广告板和铝制废料每公斤15元,共价值人民币1642.5元。 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8月4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程某某、曹某的陈述、证人康某某、张某、杨某某、黄某的证言、户籍证明、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电动车销售票据、卖车协议、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监控录像、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王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经查,由到案经过、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王某被被害人程某某控制后,并报警抓获,王某没有自动投案的自愿性和主动性,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 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王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王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2)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葛海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