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被告人王胜堂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590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590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4)3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5日1时2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皖AX312R轿车沿商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十里铺交叉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韩某甲驾驶的豫G87769号货车追尾相撞,致使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王某某体内血醇含量为147.31mg/100ml。经郑州市交警六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已赔偿韩某甲损失4000元,并取得韩某甲的谅解。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韩某甲的陈述、证人韩某乙的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醇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郑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谅解书、收条、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法判处拘役,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经调查,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综上,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耿媛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崔惠子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被告人王磊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