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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556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男,1993年4月3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王某,男,1993年6月6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556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男,1993年4月3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王某,男,1993年6月6日出生,汉族。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4)3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31日2时30分,被告人王某因先前在郑汴路东方金柜KTV与薛某某产生口角,带领王某(在逃)及王华的两位朋友(在逃)等四人在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与中州大道立交桥下对薛某某进行殴打,并将薛某某右手手腕打伤后逃离现场。2014年2月25日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薛某某右尺骨骨折,已经构成轻伤。2014年7月13日,被告人王某在郑州火车站第二站台被民警抓获并于次日被移交至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诉称,基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伤害,请求判令被告人王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情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50000元。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针对原告人的民事赔偿请求,其答辩称愿意赔偿,但因经济困难暂时无法赔偿。
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薛某某被打伤后于2014年2月11日到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03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张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及其他证据有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自述材料、到案经过、医疗费票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人王某的故意伤害行为给原告人薛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案的医疗费票据显示为103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他部分损失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人薛某某的损失共计1530元,应由被告人王某予以赔偿。
本案依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量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所起作用较大,系主犯。考虑到被告人王某能当庭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但由于被告人未对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因此,对其量刑时应予以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人民币一千五百三十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孟灵军
代理审判员  王 娟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麒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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