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306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涂志友,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4)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涂志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任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镇百炉屯村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为村民采购春节福利品(面粉、饺子粉、大米)的职务便利,采用虚开发票金额、多报支出的方式,向村委会以及所属办事处报账支出人民币392112元,而实际花费支出为人民币298660元。被告人王某某在收到报销款项后将多出的93452元非法占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退缴全部赃款。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利用为村民置办福利用品时多报销钱款转入自己银行账户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该部分钱款后来又用于村里的其他支出。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在程序方面;在案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显示本案的立案时间为2013年3月15日,而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告人王某某在2012年9月19日、2013年3月14日的供述及证人范某在2013年3月14日的证言均在立案之前取得,由此可以看出,本案存在未经受理、立案即进入侦查阶段,属严重违法,不能作为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证据使用。二、在事实方面;被告人在主观上没有侵占村集体财产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侵占村集体财产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只是将办事处拨付的货款代替百炉屯村履行了支付义务,剩余的钱款也由被告人代替村里用在付水电费、拆迁资金等方面。另被告人在立案之前将10万元交给办案单位属于配合侦查机关调查的行为。综上,本案系被告人刚任村长时未能理顺村财务导致财务管理混乱,在村里采购和支付货款方面没能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未能及时进行财务交接导致案件的发生。但事实上被告人并没有侵占村集体财产的故意和行为,因此,应当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庭审中,辩护人提供了百炉屯村委会与郑州巅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管理咨询服务协议书及该公司收到百炉屯村支付的咨询费50000元的收据、王某某支付百炉屯村村民付某某拆迁奖金25000元的收到条、王某某支付给刘某某的水电费19000元的收条、百炉屯村村民签名的倡议书,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为村里垫付款项共计94000元;被告人王某某自2011年当选该村村主任以来工作中时刻为村民着想,得到村民的拥护。 公诉机关针对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意见,首先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存在疑问,不能证明辩护人提交收条中的款项系被告人支付;另外,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未提供该部分证据,且未对钱款的去向予以说明,而是现在提出该观点,因此,不具有合理性。综上,建议对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 就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庭审后就该部分证据进行了核实,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并将辩护人的提交的相关收条交其辨认,相关收款人对收条辨认后予以确认,并承认收款内容真实,款项是被告人王某某本人向其支付。因此,本院对辩护人提交的收条中付款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任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镇百炉屯村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为村民采购春节福利品(面粉、饺子粉、大米)的职务便利,采用虚开发票金额、多报支出的方式,向村委会以及所属办事处报账支出人民币392112元,而实际花费支出为人民币298660元。后被告人王某某将多报销的款项93452元转入个人账户。2013年3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将100000元交至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 另查明,2011年12月26日,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石佛办事处百炉屯村村民委员会与郑州巅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巅峰公司)签订管理咨询服务协议书,约定由巅峰公司协助百炉屯村在拆迁期间制订内部控制制度,百炉屯村支付服务费50000元。2012年4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向时任巅峰公司总经理王某某支付服务费50000元。2012年4月30日,百炉屯村村民付某某在该村拆迁过程中拆迁积极,被告人王某某向其支付拆迁奖金25000元。2012年5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向刘某某支付百炉屯村二组水电费19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百炉屯村村民举报材料、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分局受案登记表及立定决定书。证明百炉屯村村民举报王某某违法行为后,公安机关于2013年3月15日立案查处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在趁过春节为村民购买福利之机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村民集体财产93452元案件。 2、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3月15日、5月3日的供述。证明其于2011年11月份担任百炉屯村村主任后,想在2012年春节给村民发放福利,就通过朋友找到卖米面的范某。在范某处购买的有饺子粉、面粉和大米,每袋的开票价格分别为14元、23元和35元,但实际价格为12元、19元和25元。后来村里向办事处申请实际报账392112元,这些钱打到了他个人的银行卡里。他先后付给范某货款25万元,由于范某没有催要剩余货款,他做生意也需要用钱,就把剩余的142112元还留在个人的卡里准备应急用。 3、证人范某于2013年3月14日的证言。证明王某某从其粮油店里购买的饺子粉、面粉和大米,每袋的开票价格分别为14元、23元和35元,但实际结账货款共计298660元。后来王某某共向其支付货款25万元,剩余货款还未付。 4、证人石某某于2013年2月27日的证言。证明范某从其公司购买面粉和饺子粉各5510袋,价格分别为每袋17元和9.8元,开票价格比范某实际支付的价格高,范某称她销售时要加价。后来她按范某要求将饺子粉和面粉送到了百炉屯村。 5、证人徐某某(百炉屯村报账员)于2012年11月8日的证言、证人丁某某(百炉屯村会计)于2012年9月19日的证言。证明王某某为村民购买过节米面通过其向办事处报账的事实。 6、团购协议、被告人王某某及证人范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增值税发票、发放福利明细表。证明百炉屯村从范某处购买米、面后向村民发放的事实,以及报销款项392112元汇入王某某个人银行卡后,王某某先后付给范某货款25万元。 7、其他书证。百炉屯村委会与郑州巅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管理咨询服务协议书及该公司收到百炉屯村支付的咨询费50000元的收据、王某某支付百炉屯村村民付某某拆迁奖金25000元的收到条、王某某支付给刘某某的水电费19000元的收条、百炉屯村村民签名的倡议书。 8、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任职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系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百炉屯村村主任,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前科,系被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村主任职务上的便利,将村集体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证据系公安机关在立案前取得,不应作为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证据使用的意见。本院认为,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程序仅具有刑事诉讼性质,本案中的除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以外的其他证据经公诉机关核实内容真实,因此,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另在案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在刑事立案前及刑事立案后的供述,其中,被告人在刑事立案后即2013年3月15日及5月3日的供述内容基本一致,均供述了多开购货发票后经报销将多报款项转入个人银行卡的事实,且被告人对该部分证据当庭质证后无异议,因此,对被告人的该部分供述应予以认定。综上,辩护人提出的该部分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案发前刚任村主任不久,村里账务存在不规范,对村里财务制度不了解等实际情况,且被告人将多报销的款项用于村务支出,没有侵占村集体财产的故意和行为,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在为村民购买福利物品时,利用了其担任村主任的职务便利,采取隐瞒实际购货价格多列支出的形式,私自将多报销的货款转入其个人银行卡,因此,应当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利用其职务便利侵占村集体财产的行为。另针对被告人个人支付村务费用的情形可以按照财务规定进行报销,但不能作为否定被告人职务侵占行为的理由,综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被告人应当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另涉案赃款已退还,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考虑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孟灵军 审 判 员 耿媛媛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