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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盖帅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550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盖某某,男,199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550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盖某某,男,199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且情节严重,于2014年7月23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临时羁押于东莞市看守所,同年7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公诉刑诉(2014)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青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4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盖某某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出口加工区郑州富士康公司嘉奥A栋停车场内,利用事先私自配制的钥匙,将肖某某的一辆苏杰牌悍达型电动车盗走。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59元。
被告人盖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被告人盖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人钱某某的证言;书证有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材料、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据;鉴定意见有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盖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但被告人盖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取保候审规定,本院在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扣除之前被羁押的7天,至2014年1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金波
审 判 员  耿媛媛
人民陪审员  师 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崔惠子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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