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566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某,男,198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 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18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2年6月21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4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公诉刑诉(2014)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鞠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耿某某窜至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梁湖社区30号楼前,用随身携带的手钳,将姚某某的一辆拓达牌电动四轮车盗走。经鉴定,涉案电动四轮车价值人民币14107元。案发后,该电动四轮车已追回并已发还。 被告人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亦无异议,但辩称自己偷完东西后尚未离开小区系未遂,具有自首情节,且被盗赃物发还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物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电动车销售专用票、户籍证明、犯罪前科材料、庭审笔录。 被告人耿某某辩称其系犯罪未遂,经查,由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到案经过能相互印证,证明,被盗的电动四轮车已脱离被害人的控制,处于被告人耿某某的控制之下,犯罪形态已经完成,属于犯罪既遂,其辩称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耿某某还辩称其具有自首情节,经查,由到案经过、庭审笔录相互印证,证明公安民警在梁湖小区门口发现被告人耿某某驾驶着电动四轮车并对其产生怀疑,进行盘问检查,发现电动四轮车的线路被剪断,被告人耿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主动性、自愿性,被告人耿某某辩称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耿某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耿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耿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耿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耿某某予以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耿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判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葛海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