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198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198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男,1979年9月4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男,197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以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林秀峰,河南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1975年8月4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程小菲,河南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藏某某,男,1991年2月5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3年4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3年6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周明伟、王利娜,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3)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王某甲、张某乙、马某某、孟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刑事附带民事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世梅、黄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藏某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周明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马某某、孟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林秀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程小菲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院决定延长审限三个月。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调取新的证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30日15时30分,被告人藏某某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梁湖社区11号楼楼下因指挥倒车与张某己父母发生纠纷,继而藏某某通过电话纠集张某丙(另案处理)、张某丁(另案处理)、张某戊(另案处理)等人对张某乙、孟某某、张某甲、马某某等人进行殴打,致使张某乙、孟某某、张某甲、马某某、王某甲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张某乙、孟某某、马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王某甲右额部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张某甲鼻骨、右上颌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藏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乙、孟某某、马某某、张某甲、王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李某某、张某壬、王某乙、刘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自述材料、调解工作记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遂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被告人藏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同时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工资证明、住院病历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19539.6元、误工费15200元、护理费5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0元、交通费950元、残疾赔偿金48492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6143元、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950元、残疾赔偿金48492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7573.7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7354.9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10259元、误工费1461元、护理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48492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 被告人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张某戊没有参与,对王某甲的轻伤有异议。 被告人藏某某的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引起打架的原因不对,打架是因倒车问题张某己的父母与张昊发生纠纷,张某己拦着藏某某,后张某己的朋友马某某砸了藏某某头部,藏某某才给张某丙打电话叫人;2、无证据证明王某甲的轻伤是藏某某纠集他人实施的,指控张某戊犯罪的证据不足;3、藏某某系自首;4、受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5、藏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具有悔罪表现,建议法院从轻处罚;6、几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系轻微伤,不涉及刑事犯罪,应按照民事侵权处理;7、依法驳回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15时30分,被告人藏某某和张昊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梁湖社区11号楼楼下因指挥倒车与张某己父母发生纠纷,继而藏某某通过电话纠集张某丙(另案处理)、张某丁(另案处理)等人到现场,在此过程中,张某戊也来到11号楼楼下,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等人对张某乙、孟某某、张某甲、马某某、王某甲等人进行殴打,致使张某乙、孟某某、张某甲、马某某、王某甲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张某乙、孟某某、马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张某甲鼻骨、右上颌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王某甲右额部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受伤后,于2013年3月31日至2013年4月18日先后在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9539.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受伤后,于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4月10日先后在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郑州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共花去医疗费614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受伤后,于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4月10日先后在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郑州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共花去医疗费7573.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受伤后,于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4月10日先后在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郑州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共花去医疗费7354.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受伤后,于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4月20日先后在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郑州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0259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藏某某的供述,证明:我和张昊指挥倒车时,张昊和一辆黑色车中下来的五、六十岁的老人撕打起来,后张昊被拉回家了,我正要往家走,张某己拉住我问我打架没有并不让我走,我给张某丙打电话让其过来,张某己带来的一个人(马某某)拿个凳子朝我头上打了两下,我就让张某丁、王超、魏斌去打,我从地上捡起一块砖砸打我头的男子,这时又过来一个人(孟某某)把我按倒,一起打我,我也还手了。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明其去张某己家赶会,听说张某己父母被打,就下楼了,看见马某某站在那里,马某某说他已经被打一顿了,我拉着马某某往张某己家走,走到楼栋门口围上一群人就打马某某,我看见孟某某也在被人打,我去拉打马某某的人,突然有个穿蓝色上衣的人打了我两拳,眼镜片碎了,满脸是血,鼻子也被打伤了,打我的人见面我能认出来。 2、被害人孟某某陈述,证明:我去朋友张某己家赶会,后接到张峰的电话称有人打张某己的父母,我就和马某某、张某甲等下楼,到楼下看到张某己已经到了,后来看见马某某的头被几个人打流血了,我赶快去拉架,就有四、五个人围着我往地上摁,和张某己搂着脖子说话的男子腾出手就朝我头上打,我挣开之后就有几个人围着我,一个穿蓝上衣的男子拿个塑料凳子朝我头上砸了几下,把我头砸流血了。穿蓝上衣的男子见面我能认出来。 3、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明:2013年3月30日下午大约15时30分,我哥张某己的朋友张峰倒车时和一辆越野车上的人发生纠纷,对方打了我父母,我过去拉也被一个男子打了;后来看到人都往我哥住的门洞走了,我也走过去看到一个男子拿凳子把孟某某的头打烂了。我能记住打我和我母亲的人。 4、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3月30日下午,我接到张峰电话,称有人打张某己父母,我和孟某某、张某甲下楼,看见张某己父母躺在地上,张某己正在和一个男子撕扯,我准备上前帮忙,还没走过去,看见又过来一群人,一个下巴长一撮毛的男子走在前面,过来之后就拿着砖砸我们,把我砸晕了,张某甲和孟某某也都受伤了。 5、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明:2013年3月30日下午,我看见有人打架,还没到身边就被一个年轻男子拿砖头砸在右眼上边,然后我就去缝针了,砸伤我的人我认识,都是梁湖小区的,叫张某戊。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2013年3月30日我村庙会,小区里车很多,我接到张峰电话称有人打我父母,我跑回去看见几个人往南跑了,张峰说就是那几个人,我看见有藏某某,我拉住藏某某问,这时从小区门口跑来一群人,手里拿砖,小亮(张某丙)带头,后面有张某丁,藏某某看见跑来一群人就喊“就是那几个人打的我”,然后那一群人就上去打我朋友,王某甲上去拉架,不知道被谁把头打烂了。 2、证人张某庚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30日我村庙会,在11号楼楼下,我看见我村张昊在打一个五十多岁的男子,后张昊被他老婆拉走了;张某己的岳母来了,拉住张某丁和藏某某,说张昊打张某己的父母了,张某己就问藏某某原因,张某己的朋友听说张某己父母挨打就开始骂,藏某某就对骂,张某己的几个朋友围着藏某某和张某丁,藏某某就打电话叫人;后来看见一群人围着张某己的朋友开始打,有的拿着砖,有的拿板凳,具体谁没看清楚。 3、证人张某辛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30日下午,我走到小区大门十字路口时看见张昊、藏某某和一个开黑色轿车的人吵了起来,后来黑色轿车上下来两名男子就和张昊、藏某某打了起来,互相拳打脚踢,后来很多人过去把张昊劝开了。过了大约20分钟后,我再回来时看到张某己的亲戚有一个人满脸是血,藏某某鼻子也流血了。 4、证人李某某、张某壬、王某乙的证言,均证明张某戊用砖头将王某甲砸伤。 5、证人焦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和张某戊在打麻将时,张某戊接到其老婆电话后称要去打架现场。 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曾给张某戊打电话让其到11号楼下。 四、辨认笔录,藏某某能辨认出参与打架的人有张某丁;张某甲能辨认出殴打他的人是张某丁,打电话叫人的男子是藏某某。 五、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张某乙、孟某某、马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王某甲右额部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张某甲鼻骨、右上颌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六、书证 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藏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藏某某犯罪时系成年人。 3、医疗费票据,证明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治疗伤情花费医疗费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藏某某纠集多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多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藏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无证据证明王某甲的轻伤是藏某某纠集他人实施的,指控张某戊犯罪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告人藏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人李某某、张某壬、王某乙、焦某某、刘某某证言能相互印证,证明张昊和藏某某指挥倒车引发纠纷,后藏某某纠集张某丙、张某丁到达现场,张某戊接到妻子电话后到现场查看其哥张昊情况,并有多名证人证言证明张某戊用砖头将对方王某甲砸伤,可认定藏某某、张某戊、张某丙、张某丁构成共同犯罪,故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藏某某的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引起打架的原因不对,打架是因倒车问题张某己的父母与张昊发生纠纷,张某己拦着藏某某,后张某己的朋友马某某砸了藏某某头部,藏某某才给张某丙打电话叫人的意见,经查,有被告人藏某某的供述,证明藏某某和张昊因指挥倒车,和张某己父母发生冲突,后藏某某被张某己拉住后,其先给张某丙打电话纠集他人对张某甲等人进行了殴打,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藏某某的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辩称藏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张某己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藏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故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藏某某的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辩称马某某先打藏某某,被害人方对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马某某先用凳子打了藏某某,但不能认定被害人方存在过错,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藏某某的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辩称其系初犯、偶犯,无前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藏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请求的医疗费,经查有在案的医疗费票据19539.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因其所提供的工资证明无相关工资表、劳动合同、纳税证明相印证,本院结合其受伤情况,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共6239.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陪护人员的工资证明无相关工资表、劳动合同相印证,本院按照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共计1432.1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因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其实际就诊情况酌定为300元;关于其请求的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76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271.3元。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请求的医疗费,经查在案的医疗费票据6143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请求的误工费2400元,根据其受伤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因其提供的陪护人员工资证明无相关工资表、劳动合同相印证,本院根据其实际就诊及出院医嘱情况,按照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共计875.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因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与就医或转院治疗之间的合理性依据,本院根据其实际就诊情况酌定为200元;关于其请求的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48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失费,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98.2元。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请求的医疗费,经查在案的医疗费票据7573.7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因其所提供的工资证明无相关工资表、劳动合同、纳税证明相印证,本院结合其受伤情况,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共1143.9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其请求的护理费12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因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与就医或转院治疗之间的合理性依据,本院根据其实际就诊情况酌定为200元;关于其请求的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48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失费,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517.6元。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请求的医疗费,经查在案的医疗费票据7354.9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因其所提供的工资证明无单位负责人签字,且无相关工资表、劳动合同、纳税证明相印证,本院结合其受伤情况,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共1143.9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其请求的护理费12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因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与就医或转院治疗之间的合理性依据,本院根据其实际就诊情况酌定为200元;关于其请求的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48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失费,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298.8元。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请求的医疗费,经查在案的医疗费票据10259元,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561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因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与就医或转院治疗之间的合理性依据,本院根据其实际就诊情况酌定为3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120元。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考虑被告人藏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藏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人民币二万八千二百七十一元三角,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人民币一万零九十八元二角,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人民币九千五百一十七元六角,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人民币九千二百九十八元八角,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人民币一万三千一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金波 审 判 员 耿媛媛 代理审判员 王 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小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