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584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1年5月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4日被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公诉刑诉(2014)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卓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9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贾某某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二十二大街双汇食品有限公司库区内,趁停放此处的豫J81105号货车车主不在之机,将驾驶室挎包内4000元人民币现金盗走。案发后,涉案款物已追回3800元人民币并发还被害人。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有户籍证明、银行明细、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贾某某单处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贾某某系初犯,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大部分发还被害人,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耿媛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崔惠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