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少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甲,男,199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4日被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6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不到案被网上追逃,于2014年7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路某乙,男,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人路某甲之父。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未检刑诉(20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4月18日下午,被告人路某甲、张某某(已判刑)、高某某(已判刑)、刘某某(已判刑)经预谋后骑摩托车到郑州经济开发区京航办事处任楼村被害人任某某家,由高某某、路某甲、刘某某在外望风,张某某进入被害人住宅,盗走任某某放在家中的现金5500元人民币。 2、2011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路某甲、张某某、刘某某经预谋后窜至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京航办事处任楼村被害人贾某某家,由刘某某、路某甲在外望风,张某某进入被害人住宅,盗走现金1500元人民币。 被告人路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被告人路某甲的供述;同案犯张某某、高某某、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任某某、贾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有户籍证明、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中牟县看守所释放证明和同案犯判决书、报案材料、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及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路某甲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2)被告人路某甲系入户盗窃;(3)被告人路某甲在两起盗窃中望风,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4)被告人曾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综合考虑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路某甲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路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扣除之前被羁押的22天,至2014年12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金波 审 判 员 耿媛媛 代理审判员 王 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崔惠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