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被告人路志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524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某,男,1987年1月2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赵庆利,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524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某,男,1987年1月2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赵庆利,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张霞,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路某某,男,198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3)3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赵庆利、张霞,被告人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8日,被告人路某某因村民补助发放事宜与同村村民孔某某(被害人孔某某父亲)发生争执,当晚路某某赴孔某某家中闹事未果。次日下午1时许,路某某在郑东新区白沙镇白沙村内遇到被害人孔某某后,二人因昨晚之事发生言语不和、继而相互持械厮打,期间路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将孔某某肢体多处刺伤,后路某某被现场群众阻拦劝离。经鉴定,孔某某右肘部创口长达10.5cm、各创口累计长达29.4cm,肢体部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4月19日晚间,被告人路某某赴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白沙派出所说明情况时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路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某诉称,基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伤害,请求判令被告人路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补偿金共计人民币50000元。
被告人路某某辩称其对被害人实施伤害是由于被害人先动手。针对原告人的民事赔偿请求,其表示愿意赔偿,但因经济困难暂时无法赔偿。
刑事部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民事部分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人受伤当日到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3日出院。经该院诊断,原告人孔某某的伤情为多发锐器伤。住院期间,原告人共支付医疗费8041.66元。
另查明,孔某某系郑州翠都商贸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月工资为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路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孔某某的陈述;证人孔某某、卢某某、王某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书证及其他证据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工作收入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路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五年后再犯罪虽不构成累犯,但可作为酌情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考虑。
由于被告人路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给原告人孔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案的医疗费票据显示为8041.6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人因伤住院十四天,根据其受伤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误工期间为一个月,依照原告人提供工资证明,经计算误工费为4500元;关于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经计算共计70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关于护理费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各项损失共计13441.66元,应由被告人路某某向孔某某赔偿。
本案依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被告人路某某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量刑。考虑到被告人路某某能当庭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但由于被告人未对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因此,对其量刑时应予以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
二、被告人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某人民币一万三千四百四十一元六角六分。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孟灵军
代理审判员  王 娟
人民陪审员  张会银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麒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被告人路彦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