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609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男,197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 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4)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邹某某驾驶豫A1B675号轿车,沿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五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经南八路交叉口时,与路边停放的豫A7BE21号、豫A611UR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三车受损,后邹某某在民警到场后拒不配合调查、阻碍执法。经认定,邹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鉴定,事发时,邹某某的血醇含量为160.16mg/ml。案发后,邹某某已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邹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史某某、史某某、陈某某的陈述;书证有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自述材料、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邹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孟灵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