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588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0年12月1日出生于,汉族。曾因盗窃,于2013年10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曾因盗窃,于2014年3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因盗窃,于2014年5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8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因盗窃,于2014年7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已执行),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公诉刑诉(2014)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鞠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0日8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八大街与经北六路交叉口加工区生活区3号楼6楼,趁627室无人之机,将门锁破坏后,进入房间,翻找出装有金士顿内存条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装有200元人民币现金的钱包一个,在翻找财物的过程中,被回到住处的张某甲发现并报警。经鉴定,涉案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800元,金士顿内存条价值人民币90元。 2014年7月5日凌晨2时50分左右,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李南岗村南街,郭某某趁无人之机,翻窗进入王某某经营的家乐超市,将收银台内的689元人民币拿出并藏入裤子口袋时,被王某某当场发现并报警。 案发后,涉案物品已追回并发还。 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因本案指控的二起犯罪事实,被告人郭某某于2014年5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同年5月28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再因盗窃,于同年7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同年7月20日解除行政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被羁押天数共36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甲、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庄某某、张某乙、蔡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有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购买证明、指认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解除拘留证明书、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郭某某曾两次因盗窃被行政处罚;(2)被告人郭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实施盗窃行为,主观恶性大;(3)被告人入户盗窃张某甲财物;(4)被告人在指控的两次盗窃中均系未遂;(5)被告人当庭认罪,且涉案物品均已发还。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扣除之前被羁押的36天,至2014年1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耿媛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崔惠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