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635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2年5月1日出生,汉族。因盗窃,于2014年4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公诉刑诉(2014)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青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0日至12日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在郑州宇通新能源工厂焊装三车间内,趁下班之后无人之机,先后三次将六个金属圆盘(侧蒙皮辊轮)盗走,后低价卖予一废品收购站。经鉴定,涉案侧蒙皮辊轮价值人民币4900元。案发后,涉案物品已追回。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郭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吴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郭某某单处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涉案物品已追回,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耿媛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冯俊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