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580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9年8月8日出生,汉族。曾因盗窃,于2014年3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7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公诉刑诉(2014)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鞠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2月7日23时许,被告人闫某某伙同彭某某(另案处理),在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地矿大厦三楼博宇网吧内,趁该网吧工作人员朱某某接水之机,将其放在电脑旁边的一部天时达牌手机盗走。次日5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彭某某又在南阳路大石桥SOHO广场A座三楼博文网吧,趁在该网吧上网的吴某某睡觉之机,将其装在裤兜里的一部HOT牌手机盗走。后共以350元的价格将两部手机出售。经鉴定,涉案的两部手机共价值人民币1080元。案发后,HOT牌手机已追回并发还。 2014年6月29日5时46分许,被告人闫某某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西老南岗村月亮湾网吧,趁该网吧收银员睡觉之机,将胡某某放在收银台桌子上的一部苹果牌5型手机盗走,后以800元的价格出售。经鉴定,涉案的苹果牌手机价值人民币3060元。 被告人闫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彭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朱某某、吴某某、胡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有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有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购买手机票据、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闫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2)涉案HOT牌手机已追回并发还;(3)被告人闫某某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且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犯罪。综上,本院决定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扣除前罪被羁押的30天,至2015年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李金波 审 判 员 耿媛媛 人民陪审员 师 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崔惠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