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530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197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公诉刑诉(2014)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中旬的一天,宋某某(已判决)、陈某某(已判决)经预谋,潜入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富士康公司A06车间仓库里,盗窃黑色苹果5手机外壳30个。赵某某(已判决)明知宋某某让其代为销售的苹果5手机外壳系犯罪所得而仍予以代为销售给被告人闫某某,闫某某明知上述苹果5手机外壳系犯罪所得而仍予以收购。经查,涉案30个手机外壳总价值人民币8400元。 被告人闫某某于2014年5月5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闫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宋某某、陈某某、赵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物证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收缴、追缴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价值说明、证明、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闫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被告人闫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综上,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耿媛媛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人民陪审员 师 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崔惠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