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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培宏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563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 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4)3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563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
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4)3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门慧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郑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9日22时38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豫AK212K小型普通客车沿祥盛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东风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沿东风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刘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刘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郑州市交警支队第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无事故责任。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陈某某血醇含量为87.97mg/100ml。案发后,陈某某已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有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书证有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10接处警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医院诊断证明书、光盘一张、郑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谅解书、收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鉴于本案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孟灵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王 麒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