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390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1日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2011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15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某甲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197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15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某甲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杜某某,曾用名杜超,男,198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15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某甲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4月18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某甲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4)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王某乙、杜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伟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王某乙、杜某某、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某甲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3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某某、王某乙、杜某某、吴某某(音,另案处理)四人驾车多次窜至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的村庄盗窃电动车,涉案数额共计人民币14828元。 1、2013年9月10日凌晨,陈某某、王某乙、杜某某、吴某某驾车窜至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司赵村,由杜某某、吴某某在车上望风,陈某某、王某乙窜入赵某丙家中,将一辆阿米尼牌电动车和一辆苏杰牌电动车盗走,后二人将苏杰牌电动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了朱各民(另案处理)。经鉴定,被盗阿米尼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56元,苏杰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75元。 2、2013年8月21日凌晨,陈某某、王某乙、杜某某、吴某某驾车窜至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商村,由杜某某、吴某某在车上望风,陈某某、王某乙先后窜入刘某甲和王某丙的家中,将一辆五星森玛牌电动车和一辆丰收牌电动车盗走,后二人将丰收牌电动车以85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在明知该电动三轮车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五星森玛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861元,被盗丰收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60元。 3、2013年7月30日中午,陈某某、王某乙、杜某某驾车窜至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弓马庄村,由杜某某在车上望风,陈某某、王某乙窜入巴某某的家中,将一辆飞鸽牌电动车盗走,后王某乙将该电动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了朱各民。经鉴定,被盗飞鸽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38元。 4、2013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王某乙、杜某某、吴某某驾车窜至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能庄村,由杜某某、吴某某在车上望风,陈某某、王某乙窜入孔某某的家中,将一辆永久龙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51元。 5、2013年8月3日凌晨,陈某某、王某乙、杜某某、吴某某驾车窜至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九龙镇芦医庙村,由杜某某、吴某某在车上望风,陈某某、王某乙窜入张某甲的家中,将一辆苏杰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933元。 6、2013年8月11日凌晨,陈某某、王某乙、杜某某、吴某某驾车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九龙镇芦医庙村,由杜某某、吴某某在车上望风,陈某某、王某乙窜入张某乙的家中,将一辆北京某甲代牌电动车一辆盗走。该电动车系张某乙于2013年7月以1500元的价格购买。 7、2013年8月11日下午,陈某某、王某乙、杜某某、齐三卿(另案处理)驾车窜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小湖村,将王某丁家中的一辆森爵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54元。 二、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乙于2005年、2006年还多次伙同陈某某等人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盗窃电动车、自行车等物品,涉案数额达人民币36641元。陈某某等人已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刑罚,王某乙因当时尚未归案,其上述罪行一直未受处理。 1、2006年3月18日晚,王某乙伙同王某甲、何某某、陈某某、齐三卿(该四人均已判决)窜至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石佛镇百炉屯村西地王某戊的院外,采用打洞入室的手段盗取黑色50型电缆100米、35型电缆300米、20型电缆40米、16型电缆30米、三千瓦电机一台。经鉴定,涉案35型电缆每米65元;16型电缆,每米32元。 2、2005年10月10日晚上,王某乙伙同王某甲、何某某等人等窜至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石佛镇卫生院,采用翻墙入院、撬门别锁的手段将三辆电动自行车和一辆自行车盗走。经鉴定,其中两辆电动自行车价值为人民币2637元。 3、2005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王某乙伙同王某甲、梅某某(该人已判决)、陈某某、何某某等人窜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四环路西侧的一家印染厂,将停放在院内的11辆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共计人民币13424元。 4、2005年10月下旬一天晚上,王某乙伙同梅某某、何某某等人窜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镇欢河村,翻墙进入毛素芳的家中,将一辆三轮摩托车、一辆大阳摩托车,两台电焊机、两个氧气瓶、两个电瓶、一个乙炔瓶盗走。经鉴定,被盗大阳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120元。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王某乙、杜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遂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杜某某、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乙辩称其未参与2006年3月18日及2005年10月下旬的盗窃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称2013年9月10日凌晨,其和王某乙、杜某某、吴某某驾车到经开区司赵村盗窃了两辆电动车;2013年8月2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其和王某乙、杜某某、吴某某驾车到经开区黄商村盗窃了两辆电动三轮车,当天上午10点左右其和王某乙将其中一辆蓝色电动三轮车卖给了刘某某;2013年8月中旬的一天中午,其和王某乙、杜某某、吴某某驾车到经开区弓马庄村盗窃了一辆电动车;2013年8月中旬的一天中午,其和王某乙、杜某某、吴某某驾车到经开区能庄村盗窃了一辆电动车;2013年8月初的一天凌晨,其和王某乙、杜某某、吴某某驾车到经开区九龙镇盗窃了两辆电动车;2013年8月初的一天凌晨,其和王某乙、杜某某、吴某某驾车到经开区九龙镇盗窃了一辆电动车;2013年8月15日左右的一天中午,其和王某乙、杜某某、吴某某、齐三卿驾车到管城区小湖村盗窃了一辆电动三轮车;2006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12点左右,其和王某乙、何某某等坐出租车到西郊一个院墙并打洞入室盗窃一盘铜线、两个小电机、一盘铝线;2005年的时候其和齐三卿、王某乙、何某某等人一块在郑州高新区参与盗窃,但王某乙一直在逃。 2、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称其自小就认识陈某某,自己盗窃的具体时间和地点记不清了。 3、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称2013年9月10日凌晨,其和陈某某、王某乙、吴某某在一个村庄盗窃了两辆电动车;2013年8月20日前后的一天凌晨,其和陈某某、王某乙、吴某某驾车到黄商村盗窃,大约吃早饭时,其将一辆电动车推到马路,并在马路对面看见一个老头把电动车推走;2013年8月中旬的一天中午,其和陈某某、王某乙、齐三卿驾车到南曹村盗窃了一辆电动三轮车;2013年8月下旬的一天凌晨,其和陈某某、王某乙、吴某某驾车到九龙镇盗窃;2013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其和陈某某、王某乙、吴某某驾车到九龙镇盗窃;2013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其和陈某某、王某乙、吴某某驾车到九龙镇盗窃;2013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其和陈某某、王某乙、吴某某驾车到九龙镇盗窃;2013年8月份的一天中午,其和陈某某、王某乙、吴某某驾车到弓马庄村盗窃;2013年8月中旬的一天中午,其和陈某某、王某乙、齐三卿驾车到南曹乡盗窃。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称2013年8月中旬的一天上午,其以850元收购了王某乙的一辆电动三轮车。 二、同案犯供述 1、同案犯梅某某的供述:称2005年10月下旬的一天凌晨,其和王某乙、何某某等共八人在科学大道路边村里一户人家盗窃电瓶、电焊机、三轮摩托车、氧气瓶等若干;2005年10月底的一天凌晨,其和陈某某、王某乙、何某某等共六人一起在西开发区附近一个工厂盗窃11辆电动自行车。 2、同案犯何某某的供述:称2005年10月的一天晚上,其和玉德、王某甲、王某乙盗窃二辆电动车和一辆自行车;2005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其和玉德、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某、梅某某六个人在西四环工厂盗窃11辆电动自行车;2006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1点多钟,其和玉德、王某乙、王某甲、占文、老三(三卿)、陈某某、赵某甲、赵某乙九个人在张魏砦一家超市门口聚齐,后到西郊一个村边一所破房子地方盗窃电缆。 3、同案犯王某甲的供述:称2005年10月的一天晚上11点多钟,其和玉德、何某某、王某乙盗窃三辆电动车和一辆自行车;2005年10月的一天晚上11点多钟,其和玉德、何某某、王某乙、陈某某、梅某某在高新区西四环西边一个厂里盗窃11辆电动车;2006年3月的一天晚上11点多钟,其和齐三卿、陈某某、何某某、赵某甲、陈建国、王某乙、占文、玉德九个人在张魏砦一家超市门口聚齐,后到百炉屯村一个院子将部分电缆线和一台电机盗走,次日晚上11点多钟其和陈某某、玉德、赵某甲、王某乙五个人再次返回百炉屯村前盗窃地点将电缆线、电机、电焊机、水泵等盗走。 4、同案犯齐三卿的供述:称2013年8月上旬的一天中午,其和陈某某、王某乙、杜某某在一个村庄盗窃了一辆电动车;过了3、4天的时候的一天中午,其和陈某某、王某乙、杜某某在一个村庄盗窃了一辆电动三轮车。 5、同案犯朱各民的供述:称2013年9月10日上午8点左右其以400元购买王某乙的一辆电动车;2013年8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其以400元购买王某乙的一辆电动车;2013年8月份的一天上午,其以240元购买王某乙的一辆电动车。 三、被害人赵某丙、刘某甲、王某丙、巴某某、孔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丁、王某戊、李某甲、韩某某、贾某某、李某甲、贺某某、黄某某、张某丙、魏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刘某乙、王某己、王某庚、张某丁、毛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均证明被盗的事实。 四、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陈某某能辨认出实施盗窃的地点及收电动车的刘某某、伙同其盗窃的王某乙、杜某某;齐三卿能辨认出一同盗窃的杜某某;朱各民辨认出卖给其电动车的男子是王某乙。 五、鉴定意见有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格。 六、书证 1、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四被告人犯罪时均系成年人。 2、刑事判决书,证明王某甲、何某某、陈某某、齐三卿、梅某某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3、到案经过,证明四被告人均系被抓获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杜某某、王某乙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陈某某、杜某某数额较大,王某乙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王某乙辩称其未参与2006年3月18日及2005年10月下旬的盗窃行为的辩解意见,经查有被告人陈某某、何某某、王某甲、梅某某的供述及本院(2007)开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郑刑一终字第222号刑事判决书相印证,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王某乙行为积极,作用较大,均系主犯,被告人杜某某在六次犯罪中望风,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2)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3)被告人陈某某、杜某某、王某乙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社会影响恶劣;(4)被告人陈某某、杜某某、刘某某均认罪态度较好。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王某乙从重处罚,对被告人杜某某、刘某某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5日起,扣除监视居住3天折抵的刑期2天,至2016年3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5日起,扣除监视居住3天折抵的刑期2天,至2018年9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5日起,扣除监视居住3天折抵的刑期2天,至2015年1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耿媛媛 代理审判员 王某某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冯俊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