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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威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546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甲,男,199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9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546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甲,男,199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9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公诉刑诉(2014)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鞠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份至2012年3月20日,被告人韩某甲在张某甲和韩某乙组织下,伙同张某乙、李某某、崔某某(上述五人已判决)在郑州市新郑市龙湖镇小乔村租用民房生产、销售假药。2012年3月20日,郑州市二七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与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在现场查获风湿止痛丸419盒、筋骨宁950盒、乌龙丹10盒、高效骨痛康胶囊1880盒、万筋乐475盒、肺痨回春胶囊280盒、痛博士冬虫夏草胶囊850盒、特效筋骨痛430盒、百痛消冬虫夏草胶囊450盒、一方痛消1680盒、六味地黄丸21盒、全蝎蛇蚁胶囊80盒、医圣痛康1070盒、仲景骨康1210盒、神力筋骨胶囊470盒、活力筋骨丹420盒、黑玉丹35盒、金刚通痹丹60盒、藏羚骨肽200盒、藏骨藤220盒、六位奇珍藏玉丹200盒、神源通络丹40盒、活血通经如意丹220盒、胶原鹿骨丸3079盒、新痛除根680盒及空药瓶42袋、包装盒86袋、半成品胶囊31箱、药丸7袋、电磁感应封口机3台。经郑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产品均为假药。
韩某甲被公安机关列为在逃人员后,于2014年9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韩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同案人韩某乙、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崔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丙的证言;鉴定意见有资产评估报告书;书证有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郑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相关文书、情况说明、辨认现场的照片、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到案经过及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伙同他人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韩某甲系受雇佣从事犯罪活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综上,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甲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耿媛媛
代理审判员  王 娟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崔惠子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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