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603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18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被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公诉刑诉(2014)3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建华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日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郑东新区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1号教学楼C区409教室盗窃被害人白某某的苹果5S手机一部。经郑州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230元。被告人马某某于2014年5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被盗手机追回后已发还被害人。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书证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物证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拘役二至四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且涉案物品已发还被害人,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耿媛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崔惠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