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420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赵成宽,河南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公诉刑诉(2014)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赵成宽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4日23时15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豫A7671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莲花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郑州市恒钛扁铁有限公司向西50米处时,与驾驶电动车同方向行驶的魏信军相撞,致魏信军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马某某拨打110、120电话,并在现场等候。经鉴定,魏信军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马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魏信军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事发后拨打110、120,系自首,认罪态度好,建议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人周某某、刘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有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书证有户籍信息、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照片、遗体火化证明、110、120接警登记表及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事发后拨打110、120,系自首,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马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肇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50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马某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马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耿媛媛 代理审判员 王 娟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冯俊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