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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铭、胡春磊、胡明旭、田栋峰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少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铭(曾用名高明杰),男,198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刑事拘留,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少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铭(曾用名高明杰),男,198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杜留杰,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春磊,男,198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贾云杰,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明旭,男,198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苏孟韩、邢思阳(实习),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栋峰,男,198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杨相国、汪月(实习),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4)3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铭、胡春磊、胡明旭、田栋峰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铭及其辩护人杜留杰、被告人胡春磊及其辩护人贾云杰、被告人胡明旭及其辩护人苏孟韩、被告人田栋峰及其辩护人杨相国、汪月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月21日晚上,被告人高铭、胡春磊、胡明旭经预谋后,准备口罩、鸭舌帽、绳子等作案工具,驾驶一辆经过遮挡号牌的五菱面包车窜至郑州市郑东新区通泰路美高美酒店附近,伺机抢劫,因没有找到合适目标后返回。
2、2014年1月22日晚上,被告人高铭、胡春磊、胡明旭经预谋后,准备口罩、鸭舌帽、绳子等作案工具,由胡明旭驾驶一辆面包车,三人再次窜至郑州市郑东新区通泰路美高美酒店附近,高铭、胡春磊将路过此处的被害人张某某强行拉上车,在车上用口罩蒙住张某某的眼睛,用绳子捆住张某某的双手,从张某某包中强行拿走400余元现金和一张农业银行卡,逼问出密码后,到郑州市薛店镇农业银行由胡春磊从该银行ATM机内取走现金6500元,后将张某某扔在了新郑机场西边新港路附近一条街道旁,三名被告人将赃款分赃挥霍。
3、2014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铭、胡春磊经预谋后,准备口罩、鸭舌帽、绳子等作案工具,驾车再次来到郑州市郑东新区通泰路美高美酒店附近,伺机抢劫,因没有找到合适目标后返回。
4、2014年3月6日晚上,被告人高铭、胡春磊、田栋峰经预谋后,准备口罩、鸭舌帽、绳子等作案工具,驾车再次窜至郑州市郑东新区通泰路美高美酒店附近,伺机抢劫,因没有找到合适目标后返回。
5、2014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高铭、胡春磊、田栋峰经过预谋后,准备口罩、鸭舌帽、绳子等作案工具,由田栋峰负责开车,三名被告人再次驾车到郑州市郑东新区通泰路美高美酒店附近,高铭和胡春磊将经过此处的被害人王某某强行拉上车,后在车上用口罩蒙住王某某的眼睛,用绳子捆住王某某的双手,将王某某的一部价值950元的白色三星手机和340余元现金抢走,后将王某某扔到了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南路与107辅道交叉口附近。三名被告人将赃款分赃,白色三星手机由被告人高铭一直使用,案发后,白色三星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高铭、胡春磊、胡明旭、田栋峰被抓获归案。
四被告人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高铭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预备行为被既遂行为吸收,多次抢劫是指三次以上抢劫既遂,不应认定为多次抢劫;且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观恶性小,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春磊的辩护人辩称法无明文规定抢劫预备应计入抢劫的次数,不应认定多次抢劫;且胡春磊不是抢劫犯意的提起者,未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被告人参与的三起犯罪预备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建议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明旭的辩护人辩称胡明旭参与的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被告人与另外两名被告人无意思联络,不应构成犯罪;胡明旭在2014年1月22日晚上抢劫犯罪中所起作用小,应系从犯;被告人主观恶性小、无前科,建议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田栋峰的辩护人辩称其系从犯、初犯、无前科、退赃,建议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告人高铭、胡春磊、胡明旭、田栋峰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辨认现场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卡资料查询、借记卡明细查询、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照片、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情况说明、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铭、胡春磊、胡明旭、田栋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等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铭、胡春磊均行为积极,系主犯,被告人胡明旭、田栋峰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辩护人辩称胡明旭、田栋峰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高铭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胡春磊的辩护人辩称其不是犯意提起者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告人高铭和胡春磊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高铭先向胡春磊提出抢点钱,后二人并未付诸实施,几个月后胡春磊给高铭打电话说一起去抢劫并具体实施了犯罪,二被告人均系犯意提起者,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高铭、胡春磊及其辩护人辩称不构成多次抢劫,三次犯罪预备行为社会危害性小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于“多次”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为前提;依据刑法总则中关于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的规定指导认定分则个罪逻辑通顺,即可将未完成形态的抢劫犯罪认定为多次抢劫的“次”;被告人高铭、胡春磊反复作案,两次抢劫既遂、三次抢劫预备,其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均远超出一般情形的单次抢劫犯罪,故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胡春磊的辩护人辩称胡春磊未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胡明旭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被告人胡明旭与另外两名被告人无意思联络,不应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告人高铭、胡春磊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已告知胡明旭出去是想实施犯罪,弄点钱,胡明旭在明知的情况下仍积极参与,故辩护人辩称胡明旭该起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胡明旭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主观恶性小、无前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田栋峰的辩护人辩称其系从犯、初犯、无前科、退赃,建议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高铭、胡春磊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胡明旭、田栋峰系从犯;(2)被告人高铭、胡春磊有预谋,并准备口罩、绳子等作案工具,强行将被害人拉至车上实施抢劫,二次犯罪既遂、三次犯罪预备,系多次抢劫,社会危害性较大;被告人胡明旭、田栋峰抢劫既遂一次,预备一次;(3)被告人高铭、胡春磊三次为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系犯罪预备;(3)被告人田栋峰积极退赃;(4)四被告人均认罪态度较好。综合考虑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高铭、胡春磊减轻处罚,对被告人胡明旭、田栋峰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铭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22年4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春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22年4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胡明旭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8年4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田栋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耿媛媛
代理审判员  王 娟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崔惠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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