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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金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605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曾用名黄某某,男,198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 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4)3293号起诉书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605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曾用名黄某某,男,198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
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4)3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6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豫J90044号风神牌小型轿车沿中州大道高架桥由南向北行驶至北环交叉口南约30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豫A588TP号切诺基越野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第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黄某某血醇含量为109.12mg/100ml。案发后,黄某某已赔偿李某某损失14200元,并取得了谅解。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有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书证有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民身份号码更正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强险保单复印件、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工作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交通事故车辆定损单。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能当庭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考虑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孟灵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麒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