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2795号 原告丁二周,男,196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郭新华,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伟,系丁二周之子。 被告程勇军,男,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 法定代表人赵军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百泉,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金磊,该公司职工。 原告丁二周与被告程勇军、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运集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丁二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新华、丁伟,被告程勇军,被告交运集团委托代理人赵百泉、张金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5日6时15分,被告程勇军驾驶被告交运集团名下豫AC6268号宇通客车沿郑州市中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商都路时,与沿郑汴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处理,因无法查明事故成因,未作出事故责任划分。原告伤情经交警部门委托司法鉴定,构成五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程勇军驾驶机动车通过十字路口未避让行人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豫AC6268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已理赔完毕,但二被告拒绝支付剩余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59720.52元。 被告交运集团辩称:1、事故发生于2011年,原告于2014年起诉,人身伤害诉讼时效为1年,原告起诉超出诉讼时效。2、事故发生时,被告程勇军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聘用的驾驶员,与交运集团不存在劳动关系。3、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人应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4、被告未参与鉴定程序,系原告单方委托,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 被告程勇军答辩意见同被告交运集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程勇军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及此次事故的发生经过。证据2、(2014)开民初字第223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涉案车辆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完毕。3、医疗费票据一组、住院病历一套,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12万元。证据4、原告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误工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造成的误工损失。证据5、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证明各二份、证明护理人员经济损失。证据6、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情况。证据7、丁二周母亲、女儿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被扶养人情况。证据8、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丁二周伤情构成五级伤残。证据9、交警队对程勇军的询问笔录及现场勘验图纸各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因程勇军而起,被告程勇军及交运集团应付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交运集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民事调解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自行放弃的1200元不能再由被告赔偿。证据3票号为1353446和1852604的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系复印件且不排除原告通过新农合或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等途径予以报销,对于蛋白粉、日用品、人血白蛋白票据,票号为1475379、3139851票据以及六份磁性纸打印的日用品票据,均不予认可,对其他票据予以认可,对病历无异议,诊断证明书系复印件,不予认可。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2011年2月1日工资表劳务天数记载30天,3月1日工资表劳务天数也记载为30天。证据5质证意见同证据4。证据6请法院酌定。证据7对于马淑英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原告系母子关系,其他无异议。证据8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按照伤残鉴定标准,精神障碍应该是治疗终结后满一年才具备鉴定条件,该鉴定程序上有瑕疵。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因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证明依据的就是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 被告程勇军质证意见同被告交运集团。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7、8、9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票号为1475379、3139851票据无相关单位印章,非正规发票,不予采信,六份购物小票非正规发票且模糊不清,无法辨认,不予采信,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00673373号发票显示购买日用品480元,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该组其他票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6不能证明与受伤住院治疗有关,不予采信,该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被告程勇军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交医疗费票据和收条各一份,证明为原告垫付费用48384.5元。 原告代理人对被告程勇军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票号为5962985的医疗费票据属实,但未计算在诉讼请求内,对收条不清楚,庭后三个工作日内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 被告交运集团对被告程勇军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交运集团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起诉、答辩、举证、质证以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4月25日6时15分许,被告程勇军驾驶被告交运集团名下豫AC6268号宇通客车沿郑州市中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商都路时,与沿郑汴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处理,无法查明事故成因,未作出事故责任划分。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重度开放性脑外伤,右肺挫裂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四肢多发皮肤擦伤,高血压病2级,外伤性斜视。2011年7月7日出院,实际住院73天,出院医嘱载明继续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二周后复诊,如有病情加重可以随时就诊。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票号1353446票据显示医疗费4034.36元、票号1852604票据显示医疗费103674.94元、票号7748454票据显示医疗费550.4元、票号3197657票据显示医疗费10元、票号5973746显示医疗费15元,河南大禹药业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显示购买人血白蛋白10g,计2700元,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05534011、04964952号发票显示购买蛋白质粉2桶,计504元,被告程勇军提交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票号5962985票据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84.5元。以上共计112773.2元。被告程勇军提交原告之妻张新巧出具的收条一份,称为原告预交住院押金47100元,原告代理人称不清楚此事,经本院释明,原告方未在指定期间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受理该案前,对原告精神伤残等级,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委托,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月5日出具郑弘司鉴所(2011)司鉴字第61号鉴定意见书,原告脑外伤致精神障碍,构成五级伤残,与车祸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庭后提交该鉴定所及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共同盖章确认的鉴定检查费清单显示,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检查费3330元。事发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54天。 原告提交劳动合同书、工资证明及职工工资表各三份,显示原告在郑州市郑东新区红星美凯龙楷模家具店从事家具组合安装工作,月工资3495元;张新巧(原告之妻)系郑州市管城区百特家具经销处销售员,月工资3180元;丁伟(原告之子)系郑州市郑东新区红星美凯龙天翔电器商行店面销售员,月工资3300元。巩义市公安局小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母亲马淑英生于1934年7月,育有三子一女,户别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原告女儿张铭祯生于1999年2月,户别为郑州居民家庭户。 被告程勇军驾驶的豫AC6268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交运集团,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保险公司一致同意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88万元,交强险赔偿限额下余1200元原告予以放弃。庭审时,被告程勇军自认系豫AC6268号车驾驶员和实际车主,与被告交运集团系挂靠关系。 本院受理该案后,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车辆驾驶人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公民人身安全。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事故责任划分及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事发后双方均称未闯红灯,交警部门经认真调查,确认该路口无摄像头无目击证人,无法查清事故成因。本院受理该案后,根据双方提交的现有证据亦无法查明事故原因,无法判断哪方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大小,因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负同等责任。被告程勇军作为豫AC6268号车司机应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交运集团认可二被告间系挂靠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损失,被告交运集团应与被告程勇军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按72天计算,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每天30元,计2160元。对营养费,酌定每天20元,计1440元。对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酌情支持3000元。对医疗费,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显示计112773.2元,予以支持。对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受伤至定残前一日计254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按8个月零10天计算,经审查,并无不当,予以认可,原告月收入3495元,经计算该费用为29125元。对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8个月零10天、护理人员按1人计算,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之子丁伟月收入3300,经计算该费用为27500元。对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构成5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6,原告在城镇工作,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0年,计268776.36元。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被扶养人无75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原告母亲马淑英生于1934年7月,育有三子一女,系农村户口,原告受伤时,其未77岁;原告女儿张铭祯生于1999年2月,系城镇户口,原告受伤时,其为12岁;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及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该费用为5627.73×5×0.6÷4+14821.98×6×0.6÷2=30900.4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事故对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该项费用本院酌定为4万元。对鉴定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清单载明为3330元,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519004.96元。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及伤残赔偿赔偿限额12万元(实际赔付118800,另外1200原告予以放弃),下余399004.96元。因原告系非机动车方,被告程勇军系机动车方,本院酌定被告程勇军对原告剩余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39402.98元,扣除被告程勇军已付款48384.5元,剩余191018.48元,由被告程勇军予以赔偿,被告交运集团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称原告2011年受伤,2014年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医嘱载明继续治疗、如有病情加重可以随时就诊,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受伤严重,出现后病情不稳定,存在随时就医的可能性,故出院后至起诉前这段时间可视为持续观察、治疗期间,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认可。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并当庭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准许,本案中,原告伤残等级情况由交警部门委托进行鉴定,被告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交证据足以反驳交警部门委托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勇军支付原告丁二周各项赔偿款共计十九万一千零一十八元四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一百九十六元,由被告程勇军、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建 涛 代理审判员 胡 向 楠 代理审判员 刘 红 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友立(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