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5849号 原告任海亮,男,197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 委托代理人孙宏磊,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磊,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被告靖慧敏,男,195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负责人陶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亮,该公司员工。 原告任海亮与被告焦磊、靖慧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向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海亮委托代理人孙宏磊、被告焦磊、靖慧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30日14时50分,被告焦磊驾驶豫A9CM77号小轿车沿郑州市黄河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正光路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ATJ934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焦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A9CM77号小轿车登记在被告靖慧敏名下,且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评估费、拆检拖车停车费、交通费、营运损失等共计9595.4元。 被告焦磊、靖慧敏辩称,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评估车损时部分项目与事故无关,且估损价值过高,原告修车时间过长,主张的营运损失过高,此外原告不应产生交通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车辆的确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但保险公司只承担车损部分,其余项目属于免陪范围,另外对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行驶证、营运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3、被告行驶证、保单、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4、车物损失估价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车损情况。证据5、拆检拖车停车费一张,证明原告产生的拆检拖车停车费情况。证据6、评估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产生的估价费情况。证据7、客运管理处证明、保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产生的营运损失情况。 被告焦磊、靖慧敏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3、5、6无异议。证据4有异议,本次事故仅有刮蹭,事发时原告车辆受损部位在左侧,但评估报告照片显示原告车辆右侧及尾部均有受损部位,定损单显示的部分定损材料与本次事故无关。证据7客运管理处出具的证明日营运损失372.7元过高,修车单显示的维修费用也过高。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3、6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被告焦磊、靖慧敏。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事发时由交警部门拖车,拖车费出具单位却是郑州恒力源维修有限公司,拆检拖车费用也过高。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未显示出具日期,落款单位与印章单位不符,修车单与评估报告完全一致,不真实,无维修发票,不能证明最终维修花费情况,另从事发到维修完毕仅有8天,原告主张停运12天时间过长。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焦磊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责险。 原告及被告靖慧敏、保险公司对被告焦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被告焦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告靖慧敏未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交强险、三责险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只赔偿车损,对其他项目不予赔偿。 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该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保险人单方免责条款,无被保险人签字确认,未明确告知不免除保险人承担责任。 被告焦磊、靖慧敏质证意见同原告。 经审查,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起诉、答辩、举证、质证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7月30日14时50分,被告焦磊驾驶豫A9CM77号车沿郑州市黄河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正光路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ATJ934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被告焦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将车辆送往郑州厚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车损估价,该公司出具的郑厚价估鉴(2014)60317号鉴定结论书显示,原告车损价值3765元,原告为此支出估价鉴定费188元。郑州恒力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显示原告产生拆检拖车停车救援费共计670元。后原告将车辆送至陈老三金牛汽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该公司8月8日出具的汽修销售单显示维修费计3765元。 原告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其本人,该车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出具的证明显示郑州市出租汽车驾驶员日营运收入372.7元,原告称共停运10天即自事发至维修结束。被告焦磊驾驶的豫A9CM77号小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靖慧敏,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4年5月24日至2015年5月2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国平安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系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第五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驶造成的损失及其他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本院受理该案后,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车辆驾驶人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公民人身安全。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焦磊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焦磊应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靖志敏承担赔偿责任,但无证据证明被告靖志敏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或存在法律规定的赔偿情形,故不予支持。因事发时,被告焦磊驾驶的豫A9CM77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本案中原告的相关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对超过限额范围以外的部分,由被告焦磊负责赔偿。 对原告诉请的车损3765元、评估鉴定费188元、拆检拖车停车费670元,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诉请的营运损失,郑州市客运管理处出具的证明显示出租汽车行业日营运收入372.7元,计算10天,计3727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8350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原告请求的车损3765元、拆检拖车停车费67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本案中直接赔偿原告2000元,下余243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对于营运损失3727元及鉴定费188元,根据保险合同属于保险公司免赔项目,故应由被告焦磊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任海亮赔偿款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支付原告任海亮赔偿款二千四百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焦磊支付原告任海亮赔偿款三千九百一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任海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焦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胡 向 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志浩(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