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少民初字第32号 原告党道然,男,196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蒋宪凯,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显,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王纪妮,女,196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蒋宪凯,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显,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王宛阁,女,198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蒋宪凯,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显,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朱智强,男,199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曹古寺村141号,身份证号410104199102140070。 委托代理人何新,河南德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党道然、王纪妮、王宛阁、诉被告朱智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宪凯、张显,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7日00时40分许,陈天轩(系被告朱智强雇佣的司机)驾驶豫AU0937号自卸货车沿郑州市南三环由西向东行驶至107国道辅道交叉口时,未按交通规则行驶,为躲避沿郑州市南三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左转的党高攀驾驶的豫A1NJ79号越野车,豫AU0937号货车向右侧翻,侧翻过程中车身砸向豫A1NJ79号越野车车顶,致使党高攀当场死亡,越野车损坏。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党高攀系交通事故创伤性休克死亡。2013年12月10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AU0937号货车司机陈天轩负事故全部责任,党高攀无责任。因被告朱智强雇佣的司机未按交通规则行驶,致使党高攀死亡、车辆损毁,被告朱智强作为雇主应对雇员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已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2万元,下余损失被告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尸检费共计73.8万元。 被告朱智强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与陈天轩系雇佣关系,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的是陈天轩,非被告朱智强,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赔偿1.8万元,应予以扣除。此外,原告诉讼请求过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户口本一份;证据2、结婚证一份;证据3、党楼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证据4、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据5、驾照复印件一份;证据6、车辆查询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第三组证据:证据7、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据8、检验意见书一份;证据9、尸体处理通知书一份;证据10、户籍注销证明一份;证明事故致党高攀死亡、车辆受损的事实。第四组证据:证据11、居住证原件四份;证据12、中牟县腾飞运输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已居住一年以上,原告收入来源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损失。第五组证据:证据13、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据14、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已就损失与交强险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第六组证据:证据15、询问笔录二份;证据16、(2014)开民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朱智强与陈天轩系雇佣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五原告均系农业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证据2、3、4、5、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主体适格。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相关责任。证据8、9无异议。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明显示党高攀户籍注销时为农业户口。证据11中党道然、党高攀的居住证签发时间为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11日,仅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在郑州长住,不能证明其在郑州居住满一年,其损失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王纪妮、王宛阁的的居住证签发时间为2008年5月9日至2009年5月9日,仍不能证明经常居住地为城镇。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且仅能证明其在该处任职,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关于经常居住地的证明应当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据13、14无异议。证据15中朱智强的询问笔录不能证明被告与本案肇事司机陈天轩已经建立雇佣关系,对其中肇事司机陈天轩的询问笔录内容仅能证明其负有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能证明其与被告是雇佣关系。证据16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应当负本案的赔偿责任。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起诉、答辩、举证、质证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12月7日00时40分许,陈天轩驾驶豫AU0937号自卸货车沿郑州市南三环由西向东行驶至107国道辅道交叉口时,因躲避沿郑州市南三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左转的党高攀驾驶的豫A1NJ79号越野车,豫AU0937号货车向右侧翻,侧翻过程中车身砸向豫A1NJ79号越野车车顶,致使党高攀当场死亡,二车受损。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陈天轩负事故全部责任,党高攀无责任。2013年12月10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意见书显示,党高攀系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原告提交的户口本户别为农业家庭户。郑州市公安机关签发的郑州市居住证显示王宛阁户籍地址河南省禹州市郭连乡靳庄村,居住户口地址郑州市二七区后寨乡,有效期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8月24日;党高攀户籍地址河南省禹州市郭连乡党楼村,居住户口地址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有效日期为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党高攀父亲党道然生于1963年9月,母亲王纪妮生于1964年3月。党高攀与原告王宛阁于2009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儿子党志国生于2010年9月,女儿党依琳生于2009年10月。禹州市郭连镇人口计划和生育办公室颁发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显示党高攀系家中独生子。 事发时,陈天轩驾驶的豫AU0937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朱智强。2013年12月8日,交警部门询问时,朱智强称陈天轩系其招聘拉土方的司机,事故发生在拉土方的路上,陈天轩称跟着被告朱智强开车。豫AU0937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并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2987号民事调解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赔偿款112000元,原告称该笔款项保险公司已履行完毕。庭审时,经双方一致确认,被告朱志强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8万元。 本院受理该案后,经多次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权人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车辆驾驶人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公民人身安全。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天轩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司机陈天轩系被告朱志强雇佣的司机,事发在雇佣活动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陈天轩从事雇佣活动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认为,陈天轩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被告朱智强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陈天轩应当与被告朱智强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称陈天轩无赔偿能力且在羁押,为尽快得到赔偿,不在本案追加陈天轩作为共同被告,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自愿放弃对陈天轩主张权利系行使自由处分权的表现,本院在此予以充分尊重。原告的相关损失,由被告朱志强进行赔偿,朱志强赔偿后,可依照法律规定合理追偿。 对于丧葬费,依据上年度河南省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年平均工资37958元,按6个月计算,丧葬费计18979元。对于死亡赔偿金,公安部门签发的居住证显示党高攀居住地在郑州市二七区,依据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计447960.6元。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对象应是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家属,故本案中被告应支付党志国与党依琳生活费,依据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该费用计14821.98×27÷2=200096.73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事故对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该项费用本院酌定为5万元。对于误工费、交通费、尸检费,原告虽然未提交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鉴于原告处理丧葬事宜的过程中必然要产生上述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500元、交通费3000元、尸检费3000元予以认可。 综上,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共计725536.33元,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已支付的112000元及被告朱志强已付款1.8万元,下余595536.33元,被告应当赔偿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智强赔偿原告党道然、王纪妮、王宛阁、党志国、党依琳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五十九万五千五百三十六元三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二百元、财产保全费三千七百七十元,共计一万四千九百七十元,由原告党道然、王纪妮、王宛阁、党志国、党依琳负担一千四百四十五元,被告朱智强负担一万三千五百二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建 涛 代理审判员 胡 向 楠 代理审判员 刘 红 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檀娟(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