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3397号 原告乔一巴,男,196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姚书红,女,196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张冬梅,女,198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乔诗妍,女,200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理人张冬梅,女,198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伟,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运,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魏顺拉,男,196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王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菁英。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乔一巴、姚书红、张冬梅、乔诗妍与被告魏顺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红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书红、张冬梅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江伟、陈运,被告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杨菁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顺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2日,魏怀宾驾驶豫A某某重型自卸货车沿祭城路北半幅由东向西与对向行驶的由乔彪驾驶的豫AX某某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乔彪当场死亡。2013年12月16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郑公交认字第410199720130009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怀宾不负事故责任,乔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认为该事故认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向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起复核,但该支队维持了事故责任认定结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无责赔付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等各项费用11100元。 被告魏顺拉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豫A某某系被告魏顺拉购买并所有。2013年11月12日23时37分许,乔彪醉酒驾驶,且逆行行驶导致两车相撞,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其严重违反道路交通法的有关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导致被告魏顺拉的豫A某某报废,并产生停车、拖车费4500多元。 被告人寿财险辩称,本案事故车辆豫A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并未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被告人寿财险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被告人寿财险赔偿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人寿财险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的情况及事故责任的划分,事故致乔彪当场死亡的事实;2、询问笔录3份,证明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魏顺拉,魏顺拉与魏怀宾为雇佣关系;3、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的交强险过期,被告魏顺拉作为实际车主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鉴定意见书、遗体火化证明及龙子湖派出所证明各1份,证明乔彪因事故死亡的事实;5、乔彪的驾驶证复印件、魏怀宾的驾驶证复印件、豫A某某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双方车辆的基本信息。 被告人寿财险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已过承保期间,被告人寿财险对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4中的鉴定意见书、火化证明无异议,龙子湖派出所的证明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肇事车辆豫A某某车辆所有人为李大群。 被告魏顺拉未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魏顺拉及人寿财险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11月12日23时37分许,乔彪驾驶豫AX某某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祭城路南半幅由西向东行驶至祭城路祭郑线(北)27号电杆处越中心花坛时,与沿祭城路北半幅由东向西行驶的魏怀宾驾驶的豫A某某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使乔彪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第410199720130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彪负事故全部责任,魏怀宾无责任。 魏怀宾驾驶的豫A某某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李大群,被告魏顺拉为实际车主,魏怀宾系被告魏顺拉雇佣的司机。豫A某某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9日至2013年8月28日。事故发生当时,未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原告乔一巴系乔彪之父,原告姚书红系乔彪之母,原告张冬梅系乔彪之妻,原告乔诗妍系乔彪与原告张冬梅的女儿。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乔彪驾驶豫AX某某小型普通客车与魏怀宾驾驶豫A某某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导致乔彪当场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乔彪负事故全部责任,魏怀宾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但事发时,豫A某某重型货车并未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险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被告魏顺拉作为豫A某某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依法负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其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对乔彪的损失进行赔偿。事故导致乔彪当场死亡及其车辆受损,并不产生医疗费,故被告魏顺拉应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综上,四原告作为乔彪的近亲属要求被告魏顺拉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111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顺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顺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乔一巴、姚书红、张冬梅、乔诗妍赔偿款一万一千一百元; 二、驳回原告乔一巴、姚书红、张冬梅、乔诗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被告魏顺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刘红丽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孟青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