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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乔真诉被告陈磊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4267号 原告乔某某,女,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 委托代理人许镇江,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胜利,河南荟智源策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4267号
原告乔某某,女,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
委托代理人许镇江,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胜利,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甲,男,198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乔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红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镇江、王胜利,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5月29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0月29日生育一女陈某乙。因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不能进行有效的沟通,且被告不负家庭责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认为双方再无维持名存实亡婚姻的必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直至婚生女18周岁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价值200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未破裂,为了家庭和孩子考虑,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乔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警官转业证书;2、结婚证;3、户口本;4、工作证;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基本信息、婚姻及家庭状况,双方育有一女陈某乙;原告工作稳定,有利于孩子的抚养;5、认购协议书及收据、转款凭证;6、郑房权证字第0901某某号房产证;以上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财产状况。
被告陈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房屋为被告出卖其婚前房屋所得价款购买,系被告个人财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5认购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房为经济适用房,原、被告双方不符合认购条件,该房屋将来有可能无法通过审批。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陈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乔某某与被告陈某甲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5月29日在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0年10月29日生育一女陈某乙。原、被告婚后共有房屋一套,位于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房屋产权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0901某某号,产权登记日期为2009年11月27日,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乔某某。据原被告双方陈述,该房屋系按揭购买,尚有300000元贷款未偿还。另被告陈某甲于2013年7月27日与郑州宇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书一份,并以夫妻共同财产缴纳认购款15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且婚后育有一女,生活中虽有摩擦、磕碰,但属于生活中的正常现象。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被告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且原、被告的婚生女尚且年幼,为原、被告家庭稳定、孩子健康成长之考虑,对原告要求解除和被告夫妻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后应相互信任、积极沟通、相互谅解、以诚相待。双方目前在日常生活中虽有矛盾,但只要能正确处理家庭问题,及时化解矛盾,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感情还是能够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乔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九千三百元,减半收取四千六百五十元,由原告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刘红丽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孟青青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