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5043号 原告冉某某,男,198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韩潇,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郭杰,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仝某某,女,198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 委托代理人赵钰涛,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朝霞,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冉某某与被告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红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潇、郭杰,被告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钰涛、陈朝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7月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不尊重婚姻,不孝敬父母,不照顾家庭,并拒绝生育孩子,不履行妻子义务,双方争吵打闹不断。双方家长多次见面调解未果,夫妻矛盾加剧,感情恶化,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于2012年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离婚协议,但事后被告拒不执行。原、被告自2012年达成离婚协议后分居至今,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婚姻关系确已无法维系,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婚内共同财产;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仝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3、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4、河南正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正弘山客服中心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仝某某的居住地为郑州市郑东新区,受诉法院具有管辖权;5、《离婚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2012年10月原、被告均签字认可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6、豫A5某某车辆的机动车登记信息表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10月8日原、被告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豫A5某某车辆的事实;7、豫A5某某购车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豫A5某某车辆购买价格为含税价人民币173000元。 被告仝某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证据形式有异议,物业管理公司的证明应有其营业执照相佐证,另该证明显示居住人为被告仝某某,与实际居住人不符,该房屋实际由原、被告二人居住;对证据5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份协议是原告对被告使用家庭暴力后的结果,被告被迫签字,且该协议第五条明显为后来添加;对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豫A5某某所有人及购买人均为钱枝,和原、被告无关,不能证明该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2、3、4、5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6、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仝某某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照片一张,证明原告曾多次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2、证人李志刚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 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仅从照片上不能显示制作时间、地点、制作方式,且该照片不能显示被告的全部面部,无法判断是否系被告本人,对其真实性无法判断,更无法证明是原告所为;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与被告及被告亲属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所述均为被告转述,不能作为直接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冉某某与被告仝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1年7月7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2年10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一份,但未前往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被告质证时认为系被迫签订,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在庭审中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虽原、被告婚后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双方并无根本矛盾,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夫妻关系还是可以处理好的。目前,双方尚不符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标准,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未提交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冉某某与被告仝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冉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刘红丽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孟青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