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刘俊杰与被告贺红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2975号 原告刘某甲,男,198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刘集乡刘集村18号。公民身份号码:41012219830112803X。 委托代理人崔景明,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2975号
原告刘某甲,男,198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刘集乡刘集村18号。公民身份号码:41012219830112803X。
委托代理人崔景明,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贺某某,女,198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刘集镇刘集村18号。公民身份号码:410122198208308028。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红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景明,被告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夏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11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发现被告脾气不好,时有打骂原告的情况出现。2014年春节前,原被告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的衣物扔到院内进行焚烧,双方关系恶化,感情逐步达到破裂的程度。2014年农历正月初,双方再次吵架,被告将孩子及衣物、宅基地使用权证、结婚证、户口本等带回其娘家,拒绝与原告联系,并将孩子从原告村里的幼儿园转入其娘家。被告也曾在电话中与原告谈离婚问题。被告以其实际行动表明其决心与原告离婚。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贺某某离婚;婚生子刘某乙、刘某丙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贺某某辩称,原、被告自相识恋爱至登记结婚经过了十个月的相互了解和慎重考虑。婚后双方感情很好,并共同生育二子,家庭和睦,生活幸福。原告之所以想离婚,是因2013年底其和朋友一起出去玩,欠了外债,怕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更加困难,才执意要与被告离婚。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均不属实。综上,为维护家庭稳定和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
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原告立案时提交的民政部门结婚登记信息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贺某某于2005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2006年7月22日生育长子刘某乙,2009年12月5日生育次子刘某丙。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二子,生活中虽有摩擦、磕碰,但属于正常现象。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且被告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离婚是另有他因。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后应相互信任、积极沟通、相互谅解、以诚相待,共同为家庭和孩子着想。双方目前在日常生活中虽有矛盾,但只要能正确处理家庭问题,及时化解矛盾,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感情还是能够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贺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刘红丽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付若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