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4084号 原告刘凯,男,198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杨关奇,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徐辉,男,198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苏昊,男,198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凯与被告徐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红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凯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关奇,被告徐辉、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苏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凯诉称,2014年2月4日上午8时35分,原告刘凯驾驶豫AW某某号轿车沿郑州市商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圃田西路路口时与被告徐辉驾驶的豫A某某号轿车沿圃田西路由南向北左转弯时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被告徐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维修AW某某号轿车花费修理费39364元,拆检费及施救停车费4400元,估价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49元,共计46813元。豫A某某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徐辉赔偿原告损失32769.1元;判令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赔偿原告2000元。 被告徐辉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事发时被告徐辉驾驶的车辆左转弯已即将过去路口,而原告驾驶车辆过交叉口时未注意周边路况,也未采取减速措施,直接撞向被告车辆,导致事故的发生。原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应承担事故60%赔偿责任。如法院仍认定被告徐辉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徐辉最多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徐辉驾驶的车辆投有交强险,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由原、被告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不应支持,应以公交车费计。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施救、鉴定等相关间接损失,不属于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理赔范围。 原告刘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徐辉驾驶车辆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刘凯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徐辉负事故主要责任;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刘凯维修豫AW某某号轿车需花费39575元;3、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发票一份共20张,证明原告支付评估鉴定费共计2000元;4、郑州市金鑫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豫AW某某号轿车拆检费及施救停车费共计4400元;5、河南安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修理豫AW某某号轿车花费了39364元;6、原告刘凯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刘凯具有驾驶豫AW某某号轿车的资格;7、豫AW某某号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原告刘凯系豫AW某某号轿车所有人;8、被告徐辉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徐辉具有驾驶豫A某某号轿车的资格;9、豫A某某号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被告徐辉是豫A某某号轿车的所有人;10、机动车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豫A某某号轿车的承保单位是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11、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维修豫AW某某号轿车来往花费的交通费共计1049元。 被告徐辉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应负次要责任;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发票总额与其主张不一致;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发票时间与我方时间不一致,很可能系原告后来补开;对证据6、7、8、9、10无异议;对证据11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范围;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实际损失应以实际花费为准;对证据6、7、8、9、10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1关联性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2、3、4、5、6、7、8、9、10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11的交通费票据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认定系本次事故而发生,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费用本院依法酌定处理。 被告徐辉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照片五张,证明事故发生时两车辆相撞的位置及责任划分,原告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应负次要责任。 原告对被告徐辉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徐辉提供的照片只显示事故发生时车辆的位置,而不能显示事故发生的过程及事故的划分,被告应提供拍摄的原始载体。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对被告徐辉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徐辉所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2月4日上午8时35分,被告徐辉驾驶豫A某某号轿车沿郑州市圃田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圃田西路与商都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商都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刘凯驾驶豫AW某某号轿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被告徐辉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原告刘凯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徐辉负事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委托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AW某某号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估价鉴定。2014年2月8日,郑州市价格事务所出具郑价事车评(2014)60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确定该车估损总值为39575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585元。 2014年3月14日,原告在河南安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豫AW某某号轿车进行实际维修,花费39364元。 另查明:被告徐辉驾驶的豫A某某号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8日至2014年6月7日。原告刘凯驾驶的豫AW某某号轿车系其本人所有。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为该车辆向郑州金鑫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拆检费3900元、施救费、停车费44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或法人由于过错损坏公民财产的,应当承担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徐辉驾驶豫A某某号车与原告刘凯驾驶的豫AW某某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凯车辆受损。经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被告徐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凯负次要责任。原告刘凯有权就其车辆损失要求被告徐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辉为豫A某某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果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徐辉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被告徐辉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依法酌定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徐辉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其车辆维修费39364元,并提交维修发票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拆检费及施救停车费4400元,经审查,原告支出拆检费3900元、施救停车费440元,共计4340元,故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估价鉴定费2000元,经审查,原告提交评估鉴定费发票显示其评估鉴定费为1585元,故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49元,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酌定300元。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45589元,(39364+4340+1585+300)。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43589元,由被告徐辉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30512.30元。被告徐辉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亦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推翻或否定,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刘凯事故赔偿款二千元; 二、被告徐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凯事故赔偿款三万零五百一十二元三角; 三、驳回原告刘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六十九元,减半收取三百三十四元五角,由原告刘凯负担二十元五角,被告徐辉负担三百一十四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刘红丽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孟青青 |